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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汪菊英与胡朝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菊英,胡朝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727号原告:汪菊英,女,汉族,1958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枫,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朝伟,男,汉族,1984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菊英与被告胡朝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枫、被告胡朝伟、被告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40314.8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14时0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屯溪区长干路由西向东行驶(车上另载着程某某),驶至长干路广宇桥路口转弯时,与沿仙人洞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的皖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其中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胡朝伟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胡朝伟在庭审中辩称:我车已经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被告一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经我公司前期勘察其无城市收入来源,故伤残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已经到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赔偿;4.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14时0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屯溪区长干路由西向东行驶(车上另载着程某某),驶至长干路广宇桥路口转弯时,与被告胡朝伟驾驶沿仙人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其中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胡朝伟驾驶的皖J×××××号轿车在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4月7日,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朝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菊英负主要责任。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汪菊英提交证明一份、其女儿唐某某的房产证一份,以证明其在黄山市屯溪区女儿家中居住,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证明上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没有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其证明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明和房产证,不能证明其在屯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补充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居住在屯溪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的诉请,不予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损失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具体扣除多少非医保用药费用,系保险公司举证范围,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又未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故对保险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汪菊英的诉请认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03.39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不包含胡朝伟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住院15天,每天按15元计算);3、营养费1350元(评定营养期90日,每天按照15元计算);4、护理费5685元(评定护理期90日,其中住院15天,每天按照上年度服务行业每天104元计算,出院75天,每天按照55元计算);5、误工费22993.2元(误工期270天,对其误工费损失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5.16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46880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1720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9、施救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436.59元,因汪菊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的范围5478.39元,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责任其应自己承担60%即3287.03元,鉴定费1300元不在保险范围,故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97849.5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本案中,胡朝伟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汪菊英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朝伟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次要过错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J×××××号汽车已在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汪菊英各项损失共计97849.56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故其还需赔偿87849.56元。汪菊英鉴定费13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该费用由胡朝伟承担40%即520元。汪菊英自己承担60%即780元。胡朝伟为汪菊英垫付医疗费不在汪菊英诉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胡朝伟对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与汪菊英、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理。综上所述,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汪菊英各项损失87849.56元;胡朝伟赔偿汪菊英鉴定费520元;对汪菊英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和无事实、无法律依据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菊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849.56元;二、被告胡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菊英鉴定费520元;三、驳回原告汪菊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原告汪菊英负担9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宇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天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方式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