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0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姚利祥与沈国海、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利祥,沈国海,李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0979号原告:姚利祥,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沈国海,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李红霞,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姚利祥与被告沈国海、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海、李红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国海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李红霞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5日前归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若罔闻。被告沈国海、李红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沈国海向其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李红霞为其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沈国海、李红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国海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利祥现金叁万元正,在2016年9月5号前保证归还,借款人:沈国海担保人:李红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国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沈国海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国海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李红霞自愿为被告沈国海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霞对被告沈国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国海、李红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利祥借款3万元;二、被告李红霞对被告沈国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沈国海、李红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