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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叶辉与被上诉人陈阿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叶辉,陈阿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叶辉,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阿姣(曾用名陈阿娇),女,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铭,安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龚叶辉因与被上诉人陈阿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叶辉,被上诉人陈阿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叶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判决时龚叶辉未在庭,程序违法;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意见不正确,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陈阿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阿姣向一审法院请求:由龚叶辉赔偿陈阿姣各项损失98008.6元;诉讼费用由龚叶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17时,龚叶辉驾驶未经交警部门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油电混合车从安化县梅城镇东门桥北侧方向往该桥南侧方向行驶,至梅城镇东门桥南端,撞上正在路上步行的陈阿娇,造成陈阿娇受伤、正三轮载货油电混合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叶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通行时未避让,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阿娇没有靠路边行走,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阿娇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982.66元。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需继续门诊治疗并复查,估计后期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为3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150日;1人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费按治疗地居民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90日。事故发生后,龚叶辉已向陈阿娇支付医疗费等费用5300元。陈阿娇退休后,从2014年8月开始在安化现代医院上班至本次事故发生,其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工龄工资为200元/月,合计27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陈阿娇的损失确定。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该案系龚叶辉驾驶的油电混合车与行人陈阿娇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阿娇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责任划分的定案依据。龚叶辉虽提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对龚叶辉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即龚叶辉在本次事故中负80%的主要责任,陈阿娇在本次事故中负20%的次要责任。关于陈阿娇各项损失的确定问题。确认陈阿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7874.86元,其中:医疗费7982.66元: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依照鉴定意见,给付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伤情及实际生活消费情况,酌定按2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54792.2元: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19年×10%;误工费13500元:陈阿娇月工资2700元,依照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费9990元:依照陈阿娇诉求为111元/天,未超标准,按鉴定意见一人护理90天,即111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60元(鉴定费用1300元+鉴定检查费用60元)。陈阿娇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龚叶辉应赔偿陈阿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299.89元(97874.86元×80%),扣除其支付的5300元,还应赔偿陈阿娇72999.8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龚叶辉赔偿陈阿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999.8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阿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陈阿娇负担100元,龚叶辉负担2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龚叶辉提供了电动车合格证及吉圣电动车湖南营销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涉案电动车性能良好,电动车撞上陈阿姣系其他车辆撞击电动车后惯性导致。对上述证据,陈阿姣质证认为,龚叶辉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仅证实该涉案电动车系油电混合机动车,由此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认为,经审核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陈阿姣的质证意见成立,龚叶辉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龚叶辉驾车撞到陈阿姣系其他车辆撞击所致,对其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龚叶辉应否担责;三、一审判决对陈阿姣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四、一审诉讼费用应如何承担。一、关于一审程序。经审查,一审庭审期间,已明确告知龚叶辉宣判时间,宣判时龚叶辉虽未到庭,但宣判后一审法院已将民事判决书邮寄送达给其本人。龚叶辉经法院告知宣判时间后未到庭,一审缺席宣判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责任划分及龚叶辉应否担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龚叶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通行时未避让,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阿姣没有靠路边行走,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龚叶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阿姣负事故次要责任。龚叶辉虽提出事故的发生系其他车辆撞击其电动车后由于惯性才撞上陈阿姣,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依据。龚叶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认定龚叶辉承担本案交通事故80%的责任、陈阿姣承担本案交通事故20%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本案各项损失的认定。鉴定机关依据陈阿姣伤情并结合损伤后果,综合评定得出其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50天,护理90天,后续治疗医药费3000元的鉴定意见。龚叶辉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认定陈阿姣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龚叶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的姓名应以其居民身份证为准,但一审判决将当事人陈阿姣书写为其曾用名陈阿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龚叶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远军审判员  昌 丹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