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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4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与熊三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城电梯有限公司,熊三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868号原告:东莞市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皂二村横岭工业区二街十五号。法定代表人:简江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威,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季陶,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三妹,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东莞市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熊三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时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一台载货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双方约定总费用为113000元,签订合同3天内付3万元,发货前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满60%即67800元,进场安装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即33900元,检验合格并发相关证明文件后付清余款。其后案涉电梯于2014年10月30日进场安装,2014年11月27日安装完毕,并于2016年6月29日经检验合格并发相关证明文件。至起诉时止,被告只支付了85000元,对余款28,000元拒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已经超过六个月,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货款28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逾期部分货款28000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起诉时约2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一个型号为THJ2000/0.5-JXW的载货电梯,价值11.3万元,对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发货前15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满60%后原告发货,设备进场安装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待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发相关文件后付清。合同第7条第6点约定,产品已经符合交付条件,被告不履行交接时,自告知之日起10天后,视为被告已作验收交接并付货款,发生本条款情形时,被告如果未如期付清余款,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的货款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8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22日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案涉电梯已于2016年6月29日检验,8月22日出具本报告证明检验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有其提交的合同及网上电子银行电子回单为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完全部货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依据合同条款并非本案情形,对其主张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标准,从电梯检验合格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案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三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二、被告熊三妹应向原告东莞市长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请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长城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人民陪审员  尹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