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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晓东、杭州宏海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东,杭州宏海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东,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宏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江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94934091。法定代表人:李建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良、章大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晓东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宏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徐晓东于2015年8月13日进入宏海公司在办公室工作(办公室包括人力资源部、采购、物流、生产管理品质管控等)。2015年12月21日徐晓东填写辞职/辞退申请表,夏勇在人力资源部审批栏中签名。徐晓东在宏海公司打印的申请表七条备注中的最后一条中将“申请人不再主张任何权益”改为“与公司无纠纷”,并在员工本人签认处签名署日期。徐晓东办理好工作交接于2015年12月22日离开宏海公司。在徐晓东工作期间未与宏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宏海公司亦未为徐晓东参加社保。宏海公司共计发放给徐晓东工资等42606.45元。徐晓东于2016年4月1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6月1日作出裁决,支持徐晓东补缴社保的请求、驳回其余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徐晓东与宏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晓东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及2015年11月、12月份工资及扣押工资计23333.33元;因徐晓东在辞职/辞退申请表中明确“与公司无纠纷”并签名,故对该两项诉请不予以支持。对于徐晓东主张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0000元,因徐晓东系人力资源主管,签订劳动合同系其职责范围,其与宏海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故意之嫌,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徐晓东主张退还处罚其的200元罚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扣款的事实,故该院不予支持。徐晓东主张支付其申请仲裁、诉讼产生的车费1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在徐晓东工作期间,宏海公司未为徐晓东参加社保,仲裁裁决宏海公司为徐晓东补缴社保,双方均无异议,故应依法为徐晓东补缴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社会保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宏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徐晓东补缴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二、驳回徐晓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晓东负担4元,宏海公司负担1元,均予以免交。宣判后,徐晓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晓东于2015年8月13日入职宏海公司,同年12月22日,宏海公司张贴通告,以徐晓东不服从管理、顶撞生产厂长为由将徐晓东辞退并扣罚200元。徐晓东因此只好依宏海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宏海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夏勇承诺,2016年2月15日前将徐晓东2015年11月份工资、12月份工资打至工资卡上。直至提起上诉之日徐晓东尚未收到工资。徐晓东于2016年4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7月5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驳回徐晓东诉讼请求的判决,徐晓东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一、徐晓东实际工资为试用税后10000元,转正税后10000元的事实没查清。宏海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工资清单,完全证实徐晓东月平均工资税后10000元,徐晓东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材料清单上第13、14项有特别申明,该两份证据需要宏海公司提供。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徐晓东的月工资为税后10000元。可劳动仲裁委、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均未要求宏海公司提交该证据。二、宏海公司未支付徐晓东2015年11月、12月份工资。徐晓东离职时未曾委托任何人代领工资,而宏海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的工资单上被夏勇代领。宏海公司不能出示徐晓东签领工资的任何证据或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徐晓东已经领到工资,而是向一审法院提交冒领工资的夏勇的证言及宏海公司的管理顾问、总经理助理袁建辉的证言。从工作角度上,夏勇和袁建辉二人仍在宏海公司处务工,证言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采信;从事实上讲,夏勇领走徐晓东的工资而出庭作证,都不符合情、理、法,有违证据三性。徐晓东提交的辞职/辞退申请单上,徐晓东没有填写“无纠纷”也无签名认可任何东西。宏海公司要挟徐晓东,不签名认可被辞退将不给结算薪资。徐晓东被逼只好在复印件上将“不主张任何权益”改成“无纠纷”后上交给宏海公司,徐晓东自留没签名的原件。三、宏海公司没有与徐晓东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查清。徐晓东在宏海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办公室,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是夏勇而非徐晓东。辞职/辞退申请单上有夏勇代表人力资源部门亲笔签名可证实。宏海公司没有与徐晓东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有以下几点可以证实:第一,宏海公司不能举证,拿出与徐晓东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徐晓东只是一名工人,自己不能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自己能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徐晓东随时都可以签一份合同把宏海公司归为自己所有。第三,宏海公司不能举证有双方签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给徐晓东有权与任何人签订劳动合同。第四,宏海公司的合同章、公章等印信全部由宏海公司法人保管,徐晓东没有掌管宏海公司经法律认可的任何公章。第五,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宏海公司不与徐晓东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由在办公室工作的徐晓东承担。综上所述,宏海公司确实没有与徐晓东签订劳动合同。四、宏海公司将徐晓东辞退的事实没有查清。宏海公司以徐晓东与生产厂长意见发生分歧、不服从管理为由将徐晓东无端辞退。徐晓东提交的证据:辞退报告和由宏海公司人力资源部最高主管人夏勇亲笔签批的《辞职/辞退申请单》可证实。综上,徐晓东认为一审法院完全歪曲事实,没有查清事实,不尊重事实。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徐晓东合法权益。宏海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相关事实已经清楚查清,详见一审判决第4页第九行,由徐晓东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楚看到,法院对该事实已经查清,结合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四行载明的及判决书第5页第六行的内容,可以清楚显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真相,因此才会有判决书第6页第六行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3333.33元;因原告在辞职/辞退申请表中明确与公司无纠纷并签名,故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第二,对于本案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宏海公司结合上述第一点的观点进行补充。徐晓东系宏海人力资源部门经理,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虽然现有法律规定未有人力资源部门经理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徐晓东应当属于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范围,但宏海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经理的主要职责就是代表宏海公司进行劳动人事管理,帮助宏海公司合法履行劳动法律规定,避免因违法行为导致宏海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徐晓东作为人力资源部门经理,理应知道宏海公司与劳动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理应履行宏海公司赋予的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宏海公司已明确要求人力资源部门与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晓东所负责部门已与宏海公司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晓东既未向宏海公司提出存在身份冲突,由人力资源部门与自己直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不妥,又未履行自己与宏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甚至存有故意损害用人单位、谋取自己利益的嫌疑。对该行为,从公平合理执行法律规定出发,理应不得到支持。因此,宏海公司认同本案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九行所载明的“原告系人力资源主管,签订劳动合同系其职责范围,其与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故意之嫌,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补缴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的判决内容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徐晓东的全部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晓东与宏海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该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工资数额。徐晓东认为其实际工资转正前后均为税后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双方确认的证据即有其签名的月工资单所载事项及数额不符,故不能认定。关于2015年11月、12月份工资,及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首先,经徐晓东签字确认并作特别修改的“辞职/辞退申请表”,不仅记载了其离开宏海公司的事由,亦明确其“与公司无纠纷”;虽徐晓东认为,该申请表系宏海公司胁迫其签订,而关于被“胁迫”的事实,徐晓东称若其不签字单位就不给其结算工资,但该事由并不构成法律所规定的胁迫,故徐晓东对“辞职/辞退申请表”的抗辩不能成立,该申请表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其次,宏海公司就2015年11月、12月份工资等已经交付给徐晓东的事实,有直接经办人及在场人出庭作证证明,虽该二名证人系宏海公司工作人员,但作为履行公司职责的经办人其就自己的行为具有证明的能力及责任,证言与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上述申请表的内容等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当属正确。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另一倍工资。徐晓东在宏海公司办公室从事人力资源主管工作的事实,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同时,徐晓东离职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作交接清单”(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的内容,亦印证了徐晓东所负责的工作事项;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与处理符合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的适用规则,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及判处正确,程序合法;徐晓东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