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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丹与王秋兰、赵水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丹,王秋兰,赵水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469号原告高丹,女,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兰,女,1974年11月28���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高密市。系豫A×××××小型轿车司机。被告赵水超,男,住址河南省尉氏县。系豫A×××××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组织机构代码:87293722-0。负责人周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丹诉被告王秋兰、被告赵水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丹的委托代理人何美林、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兰、赵水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请求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12时,被告王秋兰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西外环南石门高架桥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人高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秋兰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被告已经赔偿。现原告就二次手术费用提起诉讼,望准予所请。原告高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两份;3、民事判决书两份;4、病历一份和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共7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原告的误工证明(包括邢台铁龙国际旅行社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及高丹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7、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包括邢台盛华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证明一份以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被告王秋兰、赵水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又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经审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1日12时,被告王秋兰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西外环南石门高架桥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人高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2162015005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秋兰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被告已赔付。2016年12月21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计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含检查费)6,432.12元。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赵水超,被告王秋兰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人保财险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高丹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含检查费)6,43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误工费5,175元【(3,410元+3,460元+3,500元)÷90天×45天】;5、护理费1,545元【(3,000元+3,200元+3,100元)÷90天×15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252.1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6)冀052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15,252.12元除鉴定费600元外,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内承担6,9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186元【(15,252.12元-600元-6,920元)×8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0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秋兰承担4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秋兰、赵水超未到庭应诉,本案不做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丹各项损失13,106元。二、被告王秋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丹鉴定费480元。三、驳回原告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8由被告王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晶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