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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蔡波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波,蔡波,蔡波,蔡波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波,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三穗县人,住三穗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上网追逃,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4日被三穗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波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黔2624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证人杨某、高某、邹某1、邹某2、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2015年8、9月份,被告人蔡波和吴继发(已判刑)合伙购买三穗县瓦寨镇观音阁村村民高芳明在本村蛇形(地名)的一幅马尾松林,山价款为人民币7000元。蔡波与吴某发共同商量,把林木采伐出售后,除去山价款后共同分配利润。2016年2月12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蔡波和吴某发雇人持油锯到蛇形实施采伐、驮运,于2016年2月15日采伐林木完毕,制成2米长的马尾松原木。经技术鉴定,滥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滥伐林木蓄积为34.9629立方米。以上述事实和证据为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波违反国家森林法,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森林资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蔡波的上诉要旨是,原审判决主从不分,量刑不当,上诉人是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的,原审在刑期计算上有误,加之上诉人有疾病,为此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经审查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尽管本案在共同犯罪中,其他人出资确实比上诉人蔡波多,但是二人商量确定的是除去山价款后共同分配利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采伐林木过程中均系二人共同雇人实施,二人在滥伐林木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相当,上诉人并非仅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上诉人并非从犯;另外,本案共同犯罪的其他人具有自首情节,而本案上诉人没有该情节,故原审判决在本案量刑上亦不存在不平衡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提出其身体方面的事由,即使存在,亦不能成为法定或者酌定从轻以及对其适用缓刑的充足理由,因此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尽管如此,根据本案一审庭审中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崧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被上网追逃,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后,事实上就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事实上处于被羁押之状态,一直持续到押送至三穗县看守所,亦即本案三穗县森林公安局对蔡波宣布并执行拘留之日,因此本案对上诉人蔡波的刑期应当从其被抓获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有关该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关刑期的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于本裁定中予以纠正,并重新计算上诉人蔡波的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波的定罪量刑。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波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元忠审 判 员 张 智审 判 员 刘万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吴 萍书 记 员 杨文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