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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忽孟爱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忽孟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14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忽孟爱,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家住巍山县。2004年9月3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忽孟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爱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忽孟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忽孟爱以拆卖毒品零包的方式分8次将约O.8克毒品海洛因零包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1、马某某、杨某2、张某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忽孟爱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数量累计约O.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忽孟爱辩称:我只是吸毒,不是贩毒,不认识杨某1和马某某。给过张某和杨某2毒品,但没有收他们的钱。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忽孟爱以拆卖毒品零包的方式分8次将约O.8克毒品海洛因零包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1、马某某、杨某2、张某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忽孟爱在巍山县永建镇营尾东村分1次将约O.1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1吸食。2、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忽孟爱在巍山县永建镇永胜小学门口分2次共计将约O.2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吸食。3、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忽孟爱在巍山县永建镇回辉登东片区村口变压器旁、回辉登清真寺旁、回辉登沟边、巍山县永建镇营尾东村分4次共计将约O.4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2吸食。4、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忽孟爱在巍山县永建镇营尾东村杨某2家分1次将约O.1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另查明,被告人忽孟爱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9月3日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忽孟爱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9月3日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5、吸毒人员杨某1、马某某、杨某2、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1、马某某、杨某2、张某吸食的情况;6、吸毒人员杨某1、马某某、杨某2、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1、马某某、杨某2、张某的人;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吸毒人员通话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及吸毒人员行政处罚的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杨某1、马某某、杨某2、张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忽孟爱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忽孟爱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关于“我只是吸毒,不是贩毒,不认识杨某1和马某某。给过张某和杨某2毒品,但没有收他们的钱”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忽孟爱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忽孟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朝华审 判 员  孔春勇人民陪审员  茶智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瑞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