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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中海化工有限公司、梧州市梧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中海化工有限公司,梧州市梧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2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中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锦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李伟恒,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梧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伟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定、钟火生,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梧州中海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梧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梧州中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上诉人梧州市梧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定和钟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梧州中海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各种气体的数量是错误的。从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被上诉人供应了氧气、氮气等气体给上诉人的具体数量,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说法,没有另的证据可以佐证,是不真实的。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货款为392144.5元不是事实。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把气体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了,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梧州市梧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梧州市梧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合计480171.50元(包括气体货款461869.50元和维修费1830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供应氧气、氮气、氩气等气体给被告。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双方确认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应收气体货款为718016元(原告主张包括气体货款717710元和运费306元)、维修费21244.50元,合计739260.50元,被告已支付370270元,尚欠368990.50元。原告提供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气瓶来往登记簿,在该期间内签字为“新”、“海”、“锋”、“斌”、“练”、“葆”、“韦”、“强”、“镇”、“水桂”、“木”、“黎一葆、“梁”、“深”、“钟”、“冀木清”、“钟海强”、“练雄”、“熊水桂”、“陆春送”、“锦”“元镇”的人员在上述登记簿的“来瓶数”一栏签字,其中签字为“新”、“镇”的数量居多。上述登记簿反映,在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丙烷53瓶、液氩12253公斤(共62瓶,其中59瓶为200公斤/瓶,3瓶为151公斤/瓶)、二氧化碳4094瓶、氩气2148瓶、氧气21538瓶、医用氧1797瓶、混合气4809瓶、氮气66瓶。原告主张上述气体的单价如下:丙烷180元/瓶、液氩4元/公斤、二氧化碳255瓶(30元/瓶)、二氧化碳3839瓶(25元/瓶)、氩气45瓶(45元/瓶)、氩气2103瓶(43元/瓶)、氧气11元/瓶、医用氧20元/瓶、混合气39元/瓶、氮气20元/瓶,上述气款合计717710元。被告对上述气体的数量及单价均予以否认。2014年5月起,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气体。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的气瓶来往登记簿上,在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气瓶来往登记簿上签字的人员(“新”、“镇”、“葆”、“强”、“木”)、被告认可是其员工的人员(“黎亦林”、“钟孔德”、“卢灿文”、“林银锋”)及“钟水生”签字确认的气体数量如下:丙烷103瓶、二氧化碳5071瓶、医用氧2210瓶、混合气6646瓶、氩气2487瓶、液氩11200公斤、高纯氩47瓶、氧气17535瓶和氮气36瓶,其中签字为“新”、“钟水生”的数量居多;另外,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气瓶来往登记簿上没有签字及被告对其签字不予认可的人员(“德”、“红”、“孔”、“全”、“陆明华”、××”、“李华”、“元”)签字确认的气体数量如下:丙烷10瓶、二氧化碳89瓶、医用氧104瓶、混合气977瓶、氩气130瓶、液氩3000公斤和氧气968瓶。同时,原告在上述气瓶来往登记簿上记载被告应付原告气瓶维修费共18302元。在记录氧气销售情况的气瓶来往登记簿(2014年1月起)的第56页和第62页钟水生签字确认领取了发票号为0239375、0239376及发票号为02418743、02418744的发票。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8日在税务部门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发票号为02393756、02393757、02418743、02418744的发票,其中被告持有发票号为02393756、02393757、02418743的发票并将其作为证据向该院提供。被告从2014年5月起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5万元、2014年7月7日支付5万元、2014年8月14日支付72965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25000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3万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2万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2万元、2015年1月4日支付2万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2万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3万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2万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3万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2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2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3万元、2015年3月17日支付3万元、2015年4月14日支付5万元、2015年4月28日支付3万元、2015年5月2日支付2万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5万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2万元、2015年6月24日支付2万元、2015年9月22日支付2万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1万元和2016年2月4日支付2万元,合计707965元。被告向该院提供了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交易的金额合计为423084元的发票,发票记载气体单价如下:混合气体41.88元/瓶、医用氧25.64元/瓶,二氧化碳36.75元/瓶或38.46元/瓶,氩气51.28元/瓶和氧气11.97元/瓶。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气体价格确认书》,双方约定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处所购买气体单价分别为:氧气10元、氩气38元、混合气38元、二氧化碳23元、液氩3元每公斤、氮气17元、医用氧18元、丙烷130元;已开发票的,价格按所开发票的单价执行,未开发票的,按以上价格执行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丙烷、二氧化碳、医用氧等气体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了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双方发生的气体货款和维修费。根据原告主张该期间气体交易的单价和气瓶来往登记簿上记载交易气体的数量所计算出气体货款为717710元,与双方确认该期间发生的货款金额718016元相差306元,原告主张该306元实为运费算进气体货款里,而被告辩称气瓶往来登记簿为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双方交易情况的依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院认为,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气瓶往来登记簿记载双方交易气体的数量和业务往来对账单上双方确认的气体货款虽有306元的微小差额,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该院认定在气瓶往来登记簿上记录销售气体的数量为原、被告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在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气瓶来往登记簿“来瓶数”一栏签字的人员(“新”、“镇”、“葆”、“强”、“木”)、领取了原、被告交易发票(被告持有该发票并作为证据提供给该院)的“钟水生”及被告认可是其员工“黎亦林”、“钟孔德”、“卢灿文”、“林银锋”的人员均在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代表被告提取气体,被告主张上述人员(除“黎亦林”、“钟孔德”、“卢灿文”、“林银锋”外)在气瓶来往登记簿签字确认提取气体不是代表被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院认定上述人员所签字确认提取的气体为被告所购买。原告主张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在气瓶往来登记簿上签字为“德”、“红”、“孔”、“全”、“陆明华”、××”、“李华”和“元”的人员亦为代表被告,上述人员所签字提取的气体也为被告所购买,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不予认定。在原、被告确认的《气体价格确认书》中,双方没有对高纯氩气体的单价进行确认,原告主张该气体的单价为180元/瓶,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该气体的的单价为100元/瓶,因此该院认定高纯氩气体的单价为100元/瓶。原告主张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所欠的维修费为18302元且在气瓶往来登记簿上有相应的记载,但在气瓶往来登记簿上关于维修费的记载为原告单方所写,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销售给被告的气体数量及单价如下:丙烷103瓶(130元/瓶)、二氧化碳5071瓶(23元/瓶)、医用氧2210瓶(18元/瓶)、混合气6646瓶(38元/瓶)、氩气2487瓶(38元/瓶)、液氩11200公斤(3元/公斤)、高纯氩47瓶(100元/瓶)、氧气17535瓶(10元/瓶)和氮气36瓶(17元/瓶),合计731119元。被告尚欠原告气体货款为392144.50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的货款368990.50元加上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交易的气体货款731119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货款70796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171.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完全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气体货款为392144.50元。被告主张已付清货款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梧州中海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气体货款392144.50元给原告梧州市梧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953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梧州市梧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4元,被告广西梧州中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776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医用氧等气体单价与被上诉人证据上记录不符,证明除了黎亦林、钟孔德、卢灿文、林银锋、钟水生等人的签名是不真实的,不是上诉人方购买的气体。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桂D×××××车辆信息,证明桂D×××××车不能运输本案的危险货物气体,进而证明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向一审法院作如下虚假陈述:称其2014年5月20日已经确认的货物系用桂D×××××车辆运输并由钟孔德、黎亦林、胡灿林作为购气代表及司机。证据二、记账联,证明桂D×××××的GPS服务费系上诉人缴纳的事实,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强证据目录1(学习记录彼此印证)进一步说明早在2013年徐学新驾驶该车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气体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为了逃避债务,向一审法院作了如下虚假陈述:称其2014年5月20日已经确认的货物是系用桂D×××××车辆运输并由钟孔德、黎亦林、胡灿林作为购气代表及司机。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认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审时双方已经确认气体的单价并不是按照发票上的单价计算,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开具的发票,并不是真实的交易价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于2014年7月8日的《中海化工开专用票明细》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广西梧州中海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梧州市梧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气体货款392144.50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0日经过对账,确认了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应收货款为718016元(包含运费306元),而该对账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气瓶来往登记簿数额相一致,证实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气瓶来往登记簿所记录的内容属实,故一审法院根据该份气瓶来往登记簿所记录的签字的人员(“新”、“镇”、“葆”、“强”、“木”)来认定上诉人领取气体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一审法院对领取了本案双方交易发票的“钟水生”及上诉人自认的员工“黎亦林”、“钟孔德”、“卢灿文”、“林银锋”的人员所签名确认提取的气体也认定为上诉人购买的货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亦予以维持。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气瓶来往登记簿记录的人员,以及领取了本案双方交易发票的“钟水生”及上诉人自认的员工“黎亦林”、“钟孔德”、“卢灿文”、“林银锋”的人员所签名确认提取的气体认定为上诉人购买的货物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不能举出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82元,由上诉人广西梧州中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创祥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铠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