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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平华洋贸易有限公司、夏晓燕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华洋贸易有限公司,夏晓燕,赵洪森,赵春燕,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张明,刘丽,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跃,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王延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346号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光,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华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夏晓燕,总经理。被告:夏晓燕,女,汉族,邹平华洋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邹平县。被告:赵洪森,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赵春燕,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被告:张明,男,汉族,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邹平县。被告:刘丽,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跃,总经理。被告:李跃,男,汉族,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邹平县。被告: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延民,总经理。被告:王延民,男,汉族,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邹平县。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邹公司)与被告邹平华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贸易公司)、夏晓燕、赵洪森、赵春燕、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碳商贸公司)、张明、刘丽、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工程公司)、李跃、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昶工贸公司)、王延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洋贸易公司、夏晓燕经公告传票传唤,被告赵洪森、赵春燕、玉碳商贸公司、张明、刘丽、栋梁工程公司、李跃、金昶工贸公司、王延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洋贸易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赵洪森、赵春燕、玉碳商贸公司、张明、刘丽、栋梁工程公司、李跃、金昶工贸公司、王延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华洋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赵洪森、赵春燕、玉碳商贸公司、张明、刘丽、栋梁工程公司、李跃、金昶工贸公司、王延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华洋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赵洪森、赵春燕、玉碳商贸公司、张明、刘丽、栋梁工程公司、李跃、金昶工贸公司、王延民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华洋贸易公司交付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华洋贸易公司、夏晓燕、赵洪森、赵春燕、玉碳商贸公司、张明、刘丽、栋梁工程公司、李跃、金昶工贸公司、王延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梁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据2.《保证合同》、《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各一份;证据3.催收借款通知单一份。被告华洋贸易公司、夏晓燕、赵洪森、赵春燕、玉碳商贸公司、张明、刘丽、栋梁工程公司、李跃、金昶工贸公司、王延民均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华洋贸易公司、夏晓燕、赵洪森、赵春燕、玉碳商贸公司、张明、刘丽、栋梁工程公司、李跃、金昶工贸公司、王延民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华洋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年利率14.4%,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0日。同日,被告玉碳商贸公司、张明、栋梁工程公司、李跃、金昶工贸公司、王延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赵洪森、赵春燕共同出具《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向被告华洋贸易公司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并达成新的保证条款,约定由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五年。被告华洋贸易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赵洪森、玉碳商贸公司、张明、刘丽、栋梁工程公司、李跃、金昶工贸公司、王延民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原告索要涉案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华洋贸易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赵洪森、赵春燕、玉碳商贸公司、张明、刘丽、栋梁工程公司、李跃、金昶工贸公司、王延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梁邹公司与被告华洋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玉碳商贸公司、张明、栋梁工程公司、李跃、金昶工贸公司、王延民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赵洪森、赵春燕、出具的《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及被告华洋贸易公司、赵洪森、玉碳商贸公司、张明、刘丽、栋梁工程公司、李跃、金昶工贸公司、王延民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定将借款50万元交付借款人被告华洋贸易公司,履行了出借人义务,且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被告华洋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洋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洪森、玉碳商贸公司、张明、刘丽、栋梁工程公司、李跃、金昶工贸公司、王延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并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名,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于2015年10月27日与原告达成新的保证条款,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五年。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春燕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春燕虽出具《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担保函》,但记载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被告赵春燕的保证期间至2016年1月21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该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赵春燕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夏晓燕列为本案被告,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其承担责任,并且被告夏晓燕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盖章,系作为被告华洋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职务行为,其本人并无提供担保或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夏晓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华洋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赵洪森、玉碳商贸公司、张明、刘丽、栋梁工程公司、李跃、金昶工贸公司、王延民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春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洋贸易公司、夏晓燕、赵洪森、赵春燕、玉碳商贸公司、张明、刘丽、栋梁工程公司、李跃、金昶工贸公司、王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华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赵洪森、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张明、刘丽、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跃、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王延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邹平华洋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春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邹平华洋贸易有限公司、赵洪森、邹平县玉碳商贸有限公司、张明、刘丽、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跃、山东邹平金昶工贸有限公司、王延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