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江某1与林志学、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乳源出租小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1,林志学,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乳源出租小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72号原告江某1,男,汉族,2010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江某2(系原告的父亲),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原告的母亲),女,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亚杰,系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系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学,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乳源出租小汽车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乳源县乳城镇鲜明南环路城南一号。负责人杨亚养,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洪,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委托代理人刘朝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翠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某1诉被告林志学、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乳源出租小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乳源出租车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1的法定代理人江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被告林志学、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乳源出租小汽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三、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10日11时40分许,林志学驾驶粤F×××××小型轿车行驶至乳源县乳城镇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因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碰撞到行人江某1,造成江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志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江某1,男,2010年2月21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自治县大桥镇××号。四、医疗费9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某1于2016年4月10日至4月18日被送至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二)2016年4月18日至5月11日,原告江某1被送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医嘱”栏载明:“1、避免外伤,出院后加强营养;2、继续全休2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2月;3、注意进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4、出院后每隔2月后复查1次X光片,复查后决定下地行走日期,下地后3个月内免负重扶双拐行走;5、半年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6、门诊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三)2016年5月11日至8月25日,原告江某1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出院时情况及“医嘱”栏载明:1、注意休息,全休壹月(26/8-26/9),保持充足日晒,适当补钙;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1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万;4、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原告江某1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9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23+106)天=13700元。六、营养费3000元。七、护理费70631元/年÷365天×(8+23+106)天=26510.8元:原告江某1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江某2陪护,江某2在乳源县经营石材五金零售加工,按照2015年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0631元/年计算护理费。八、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2016年9月19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江某1左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IX(九)级伤残。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残疾器具辅助费980元。十一、交通费2000元。十二、鉴定费2000元。十三、其他合理损失1393.5元:3次购买蛋白粉费用。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乳源出租车分公司共计支付了原告江某14000元赔偿款。十五、有关保险合同情况:林志学驾驶粤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F×××××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系林志学,所有人系乳源出租车分公司。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940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2000元。6、护理费26510.8元。7、鉴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残疾器具辅助费980元。11、其他合理损失1393.5元。(以上款项合计为221553.1元)12、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对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林志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某1无责任。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等项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项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9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江某1提供了3张医疗费发票合计940元。《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医嘱”栏载明:“5、半年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原告江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预留复诊费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预留复诊费2000元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原告江某1的伤残情况,《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医嘱”栏载明:“1、避免外伤,出院后加强营养……。”《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出院时情况及医嘱”栏载: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壹月(26/8-26/9),保持充足日晒,适当补钙……”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江某1请求的蛋白粉费用1393.5元,没有明确的医嘱载明须购买蛋白粉,且该项费用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属于同种性质,是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3045.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医嘱”栏载明:“2、继续全休2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2月。”《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出院时情况及医嘱”栏载:出院医嘱:“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江某1诉请护理费参照其父亲江某2的误工费用计算,70631元/年÷365天×(8+23+106)天=26510.8元。原告江某1在庭审中确认其住院期间是由父亲江某2和母亲许某轮流护理,但原告江某1仅提供了其父亲江某2经营个体户乳源瑶族自治县良胜石材店的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并未提供其母亲许某因护理江某1的误工相关证据。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江某2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酌定原告江某1的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365天×(8+23+106)天=13045.85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原告的父亲江某2于2014年2月18日起至今居住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北路幸福家园一期G栋11-13号商铺,经营乳源瑶族自治县良胜石材店。原告江某1为居民户口,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0一直在乳源瑶族自治县金太阳幼儿园就读大C班,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江某1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江某1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IX(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江某1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江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原告江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残疾器具辅助费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医嘱”栏载明:“4、出院后每隔2月后复查1次X光片,复查后决定下地行走日期,下地后3个月内免负重扶双拐行走。”虽然医嘱载明原告江某1下地后扶双拐行走,但原告江某1事故发生时年仅6岁,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结合其伤残、年龄、身高和身体恢复情况等因素,为帮助康复,原告江某1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一张花费9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江某1未提供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交通费用的票据,结合其分别在乳源县人民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是原告江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和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江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3045.85元;5、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残疾器具辅助费98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93694.6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述项目中的第1、2、3项,合计276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上述项目中的第4至8项,合计164054.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对于原告江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林志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江某1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林志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志学驾驶的粤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林志学为被告乳源出租车分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江某1人身损害,故由被告乳源出租车分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江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在粤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1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71694.65元(191694.65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乳源出租车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乳源县出租车分公司已支付了原告江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故被告乳源出租车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江某167694.65元(71694.65元-40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在粤F×××××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1。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给原告江某1。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67694.65元给原告江某1。三、驳回原告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31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312元,由原告江某1负担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3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智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