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宜兴市兴昱丞贸易有限公司与余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兴昱丞贸易有限公司,余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2533号 原告宜兴市兴昱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岳堤苑D幢3号-1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575368703A。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中涛,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棋国,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宜兴市兴昱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昱丞公司)与被告余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昱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昱丞公司诉称:余棋国曾经在他公司担任种子酒的销售员,根据他公司规定的谁销售谁负责酒款的原则,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3月1日,余棋国确认共结欠他公司各类货款345253元。经他公司多次催讨,余棋国至今未向他公司支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余棋国立即支付货款345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棋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余棋国在兴昱丞公司担任种子酒的销售员,为兴昱丞公司销售各类种子酒。2014年3月1日余棋国对其销售的各类酒款与兴昱丞公司进行对账,并以借条的形式对所欠货款向兴昱丞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兴昱丞公司345253元,计划6月底归还10万元,剩余货款至2014年年底还清。嗣后,经兴昱丞公司多次催要,余棋国仍未按约付款,为了明确双方之前的往来情况,2016年1月22日余棋国向兴昱丞公司补写了收条一份,该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兴昱丞公司的酒为6年金种子(白酒)264瓶、白金(金种子白酒)1435瓶、柔和(种子白酒)230瓶、祥和(种子白酒)316瓶、6年珍(种子白酒)2瓶、青花(种子窖白酒)199瓶、龙凤(呈祥酒)12瓶、(塔牌)6年黄酒313瓶、(塔牌)老酒103瓶、(塔牌)银标(黄酒)165瓶,以上所有酒的数量其都认可并承认以上酒的所有货款,承诺于2016年2月份每月归还1500元并于2017年12月全部还清。审理中,经本院向兴昱丞公司进行释明,兴昱丞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余棋国支付自2016年2月起至2017年3月止应归还兴昱丞公司的货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兴昱丞公司提供的借条、收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兴昱丞公司与余棋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余棋国收货且经对账确认欠款以后仍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余棋国。余棋国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兴昱丞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兴昱丞公司变更后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余棋国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应归还宜兴市兴昱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余棋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元(已减半收取),由余棋国负担163元,由兴昱丞公司负担3077元。余棋国应负担部分已由兴昱丞公司垫付,余棋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兴昱丞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9元。 审判员 史伟中 二○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