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7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梁桂芳与仇汉瑜、罗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芳,仇汉瑜,罗顺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910号原告:梁桂芳,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燕,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仇汉瑜,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罗顺金,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桂芳诉被告仇汉瑜、罗顺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变更小额诉讼程序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被告仇汉瑜和罗顺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意同事故伤者胡英杰优先享有交强险赔偿份额,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仇汉瑜、罗顺金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75.24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仇汉瑜、罗顺金辩称,1.被告罗顺金不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罗顺金所有的粤Y×××××牌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被告罗顺金的申请,我公司已向另一伤者胡英杰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我公司已在医疗赔偿保险限额内全额进行了赔偿;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本案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6时,胡英杰驾驶粤E×××××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杜振宝、原告行驶至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岗路与公园路交叉处时,与被告仇汉瑜驾驶的粤Y×××××牌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英杰、杜振宝、原告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NO:0039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汉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英杰、杜振宝、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2天。《住院证明书》的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压砸伤;2.右腕、左肘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建议:1.抬高患肢,暂勿过多行走,休息壹个月;2.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先后两次回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复诊。另查明,原告是佛山市三水区本地居民。粤Y×××××牌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罗顺金。粤Y×××××牌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向胡英杰赔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梁桂芳与乘车人杜振宝是母子关系。粤E×××××牌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胡英杰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案号为(2017)粤0607民初905号]。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12975.24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粤Y×××××牌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虽然原告的部分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但是原告同意胡英杰优先享有交强险赔偿份额,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全额进行了赔付,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仇汉瑜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理应按责任划分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仇汉瑜应向原告赔偿12975.24元。原告虽要求被告罗顺金与被告仇汉瑜连带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罗顺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顺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汉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桂芳12975.24元;二、驳回原告梁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桂芳负担23元,被告仇汉瑜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平峰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335.24元住院医疗费7127.14元、门诊医疗费102.5元,共7335.24元。被告仇汉瑜、罗顺金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保险限额已全额赔付给胡英杰。原告提交的均为医院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全部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住院12天、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1200元。无异议赔偿义务人庭审时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300元1000元被告仇汉瑜、罗顺金认为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赔偿限额已用玩,不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四误工费3000元原告住院12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即误工42天,原告月均收入3000元,故主张误工费4200元。被告仇汉瑜、罗顺金认为应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151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被告仇汉瑜、罗顺金意见,并认为误工时间应按照30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可以推定原告月均收入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误工天数按照30天计算比较合理。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000元。五交通费300元2000元无票据佐证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等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六护理费840元按住院12天、每天70元的标准,主张840元。无医嘱佐证,应予驳回。根据本案实际和司法实践,予以支持。合计12975.24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