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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琪贪污、受贿、行贿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琪,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大学文化,捕前系该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2015年7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受贿、行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马虎成,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文清,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琪犯贪污、受贿、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青0221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在本院公开进行了审理。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海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琪及辩护人马虎成、马文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事实2003年,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成立了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财政局局长贺某甲兼任主任,李琪任副主任,马某甲任会计。2009年林业局农发部门的农发经济核桃林项目经县政府决定整合到农业局实施的万亩核桃经济林基地建设项目中,项目资金为112万元。该项目资金由农业局提供相关资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根据资料支出项目款,其中32万元转给小杂果协会,农业局又将该笔项目款取出,先后两次交给被告人李琪,李琪将其中15万元交给贺某甲,分给马某甲5万元,余款12万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乙证言:2009年化隆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小杂果协会签订了一份进购32万元核桃苗木的假协议,将该县林业局实施的核桃苗木项目的资金32万元转到小杂果协会的账户,再与赵某甲签订了一份进购32万元核桃苗木的假合同,并将32万元转到赵某甲的账户,然后从赵某甲的账户取出套取的32万元项目资金,分两次交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第一次由李某甲取出钱,我与李某甲拿到农业局冶某甲的办公室,交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马某甲会计。第二次是李琪打电话让李某甲把钱拿到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李某甲取出钱后,我与李某甲一块去了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我在门口等着,李某甲将该款送到李琪办公室,李某甲出来后对我说这事一定要保密,要是被查出来责任都在我们身上。2、证人赵某甲证言:2009年10月份,我在化隆县园艺站工作的姑舅李某甲打电话,让我到园艺站站长马某乙的办公室,马某乙让我办一张银行卡,我办好银行卡后过了两天,马某乙打电话告诉我银行卡内存了32万元,并让我取出来,后我和李某甲陆续取出32万元现金交给马某乙。期间,我并没有与化隆县杂果行业协会签订过合同。3、证人李某甲证言:2009年8月份,化隆县园艺站站长马某乙安排李某甲找一张银行卡,并说要倒一笔管理费,需要一张别人的银行卡。后我联系了赵某甲,赵某甲将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马某乙。10月份,马某乙告诉我和赵某甲银行卡内有32万元,并让我俩取出来,我二人分五次取出32万元现金交给马某乙,后马某乙安排我将17万元现金送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李琪。4、证人马某甲证言:2009年10月份,李琪打电话安排我到化隆县农业局局长办公室取东西,我到农业局局长冶某甲的办公室后,冶某甲将15万元现金交给我并说拿给李琪,我回到办公室将15万元现金交给了李琪,但没有入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账户。2010年春节前夕,李琪给我2万元现金。8月份,李琪又给我3万元现金。2009年国庆节前夕,我和李琪、吉某甲等人到兰州市购买了一辆红旗奔腾370轿车,价格14.7万元,由吉某甲刷卡垫付了车款,一、两个月后,李琪告诉我吉某甲垫付的车款已经用工程款转账给了吉某甲。5、证人吉某甲证言:2009年9月份,李琪叫我和马某甲等人到兰州市为财政局购买汽车,李琪说单位没有钱,让我先垫付,我就垫付购买了一辆红旗奔腾370轿车,价格10多万元。后李琪告诉我单位没钱支付车款,只能从承包的工程中增加工程量来支付,并给我增加了工程量,转付了4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包括10多万元购车款。6、总分类账、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拨付会签单、订购核桃苗木合同书证实,化隆县林业局农发经济核桃林项目资金总额及其中32万元项目资金转入该县小杂果协会的事实。7、化隆回族自治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青B395**号红旗奔腾370轿车确系财政局所有,但在财政局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会计账上均无购买该车的款项支出记录,固定资产账上也未对该车入账。8、被告人李琪供述:2009年林业局农发部门的农发经济核桃林项目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整合到农业局实施的万亩核桃经济林基地建设项目中,项目资金为112万元。该项目资金由农业局提供相关资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根据资料支出项目款,我们根据农业局提供的资料,将80万元转给苗木公司,32万元转给小杂果协会。项目实施过程中,林业局提出已产生一些前期费用,希望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解决,我组织农业局的马某乙、李某甲,林业局的严某甲、田某甲进行协调,提出由农业局从项目管理费中给林业局解决一些前期费用,马某乙、李某甲表示同意。过了两个月,农业局局长冶某甲向财政局局长贺某甲打电话告知项目管理费已经提出,让我们去取,贺某甲局长让我去取,我因为下乡就安排会计马某甲去办理,等我回来时马某甲已经取回来项目管理费15万元。又过了几天,李某甲拿来17万元,先后两次共计32万元都放在办公室。后冶某甲告诉我15万元是给贺某甲的,17万元是给我们办公室用的。次日我将15万元交给贺某甲,后我先后两次共分给马某甲5万元,我拿了12万元,存到了冷某甲以他的户名给我办理的农业银行卡。二、受贿事实1、2009年,吉某甲以湟中县水电开发公司的名义,投标化隆回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并中标,为感谢时任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李琪,年底吉某甲送给李琪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吉某甲的证言:我以湟中县水电开发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至2009年在化隆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中中标,虽然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但县财政局局长贺某甲、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李琪二人将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分段承包给其他施工队,其中包括贺某甲的弟弟贺某乙及冷某甲等二十多个施工队。2009年下半年的某日,李琪向我打电话说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买东西要用钱,让我准备10万元,当时我在湟中县水管所上班,就从单位会计处借了2万元现金,又从银行取了8万元,下午5时在西宁市南山路金翠苑小区门口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李琪。我以为李琪以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名义要钱,以后肯定会还的,但一直没还,就明白在李琪手下承包农发项目工程挣钱了,是李琪自己在要钱。(2)、被告人李琪供述:2009年吉某甲承建化隆回族自治县甘都灌区农发项目,到年底时吉某甲在西宁市南山路给了我10万元现金,并说是感谢费,这笔钱存入了冷某甲以他的户名给我办理的农业银行卡。2、2009年冷某甲承建了化隆回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与吉某甲、贺某乙各投资20万元成立预制场,生产U型槽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年底结算时,为了感谢时任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的李琪在农发项目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冷某甲从预制厂的盈利中分给被告人李琪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冷某甲证言:2007年开始,我从李琪处承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2009年经李琪提议,我与吉某甲、贺某乙各投资20万元成立预制厂生产U型槽,所生产的U型槽全部用于农发项目工程。我负责预制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年底我和李琪结算预制场的收支情况,扣除生产成本及投资款项,结余的38万元盈利进行了分红,分给吉某甲、贺某乙各8万元,分给李琪10万元,我分得12万元。李琪分得10万元,是从我的农业银行卡取出10万元现金到李琪办公室送给了李琪,给李琪分红之事贺某乙和吉某甲不知道。(2)、被告人李琪供述:2009年,U型槽预制厂由冷某甲负责管理,年终冷某甲从预制厂结算的利润中给我46万元好处费,冷某甲以他的名义为我办理了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折,将给我的钱存进这个账户,具体存入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冷某甲办事我放心。2010年底,冷某甲说给我办一张金卡,存取大额的款项比较方便,我也同意了,后来冷某甲说金卡办好了,我说这张卡我暂时用不上,让冷某甲先用着,所以这张卡一直由冷某甲使用。2012年11月,我要回了存着55万元这张金卡,在我手里放了四、五个月,后我委托陈某把这张金卡交给冷某甲,并且向冷某甲交待:“这张卡上的资金你要进进出出的走,以防止出事后被发现”。2013年,冷某甲说这张卡上有150多万元,他说的数字是准确的,因为我心里清楚存在冷某甲的这张卡上属于我的钱有多少。3、2010年,被告人李琪以其子装修房屋为名,收受化隆回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承包商冷某甲的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冷某甲证言:李琪的儿子李某乙结婚前,李琪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装修房子需要钱,向我借2万元,后我向李琪提供的李某乙的银行卡转了人民币2万元,一直没有归还。(2)、证人李某乙(李琪长子)证言:2010年4月份,我曾经向父亲李琪要过钱,后来我的农业银行卡上转来2万元钱,应该是父亲通过冷某甲转的,父亲与冷某甲之间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我以为这笔钱是父亲给的所以没有归还,至于父亲是否向冷某甲归还了2万元我并不清楚。(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0年4月13日,李某乙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万元。(4)、被告人李琪供述:2009年我儿子李某乙结婚装修房子时,让冷某甲给我儿子的银行卡上转账2万元,这笔钱我儿子装修房子使用了,一直没有归还冷某甲。4、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琪在担任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期间,收受化隆回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承包商李某丙行贿的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价值24.2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冷某甲证言:2010年4月,李琪叫我到西宁市北京现代汽车销售店为李某丙看车,李某丙看中北京现代ix35型越野车,需要交订金5万元,准备取现金,我嫌麻烦就刷卡垫付了订金,后李某丙返还了5万元定金。新车到后曾看见李某丙开过一两次,后来李某丙买了一辆宝马车,这辆现代车就由李琪使用,该车是李某丙出的车款,但我确定这辆车属李琪所有。(2)、证人李某丙证言:2010年我想买车,后与李琪、冷某甲到西宁市北京现代汽车销售店看中一辆北京现代ix35型越野车,需要交订金5万元,因我没带现金,由冷某甲刷卡垫付了订金。后我又看中一辆宝马车,不想要这辆车了,李琪说想要这辆车,提车时李琪要求我和冷某甲出钱为其购买这辆北京现代ix35型越野车,并让我支付余款19.28万元。为了以后在项目中得到李琪的照顾,我与冷某甲同意给李琪买车,该车落户在我的名下,冷某甲垫付的5万元定金我已归还。2014年李琪害怕被查,要求我将该车过户到陈某名下,并让我预先向陈某支付10元现金,等办理过户交易手续时,陈某再将10万元现金又转账到我的账户。前几年我们在李琪手下搞工程,我们不买的话,李琪就有找不完的麻烦,为了以后工程上少找麻烦,顺利完工按时付账,所以我和冷某甲就给李琪买了车。(3)、证人陈某(李琪外甥)证言:2014年4月份,李琪害怕所开的青AL73**号现代车被查,要求我与李某丙办理车辆过户交易手续,将青AL73**号现代车过户到我的名下,并说让李某丙交给我10万元现金,等交易时我再把这10万余现金转账到李某丙的账户。后李某丙交给我10万元现金,我俩在西宁市城东区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了车辆过户交易手续,将青AL73**号现代车过户到我的名下,车牌号为青AXC5**号,我将10万元现金转账到李某丙的账户,完成了虚假的车辆过户交易手续。(4)、被告人李琪供述:2010年3月份,李某丙想买一辆越野车,我建议买北京现代ix35型越野车,后与李某丙、冷某甲到西宁市北京现代汽车销售店订了一辆北京现代ix35型越野车,车价为24.28万元。快到提车时李某丙说不要这辆车了,让我要这辆车,并说车款由他和冷某甲出,我同意了,并说车主姓名就不要换了。提车时李某丙支付了19.28万元,冷某甲支付了5万元,李某丙和冷某甲都对我说“这几年我在工程上帮了他们大忙了,这辆车算是他们感谢我的,车款不用还了”,我当时对他们说:“感谢你俩,等我有钱了再还”,从这时起这辆车就是我的了,我交费办理了保险、附加费、挂牌等手续后一直自己使用。2014年我怕事情暴露,要求李某丙将该车转到陈某名下,并让李某丙交给陈某10万元现金,等交易时陈某再把这10万余现金转账到李某丙的账户。4月份,李某丙和陈某在西宁市城东区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了车辆过户交易手续,将青AL73**号现代车过户到陈某名下,交易费是我出的,交易的车款谁都没出,只是用李某丙的10万元倒账办理了假手续。(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记账联、收据证实,李某丙购买北京现代ix35型越野车的事实。(6)、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交易、转移登记声明表、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作业表、行驶证证实,李某丙将北京现代ix35型越野车过户给陈某。5、2014化隆回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由冷某甲中标,预制场的生产经营由陈某管理,年底,冷某甲与李琪对预制场收支进行结算后,冷某甲从预制场的盈利中分给被告人李琪人民币69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冷某甲的证言:2009年成立了预制厂,主要生产U型槽,财政局农发办的项目主要解决农田灌溉工程,需要大量的U型槽。李琪就提议成立一个厂生产U型槽,当时我和贺某乙、吉某甲每人出资20万元购买机器设备、租赁场地,由我负责组织生产U型槽,产品不对外销售,所生产的U型槽全部用于农发办开发项目,李琪未投资,但参与了管理工作。2014年预制厂安排了400万元,由陈某管理。贺某乙和陈某各投资15万元,我垫付了15万元。年终我和李琪共同对预制厂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我将预制厂的400万元全部转到陈某的账户了,扣除支出后盈利为124万元。李琪对盈利进行分配,其中贺某乙分了15万元、陈某分了20万元,按照李琪的安排我分别向石某送了15万元、向马某甲送了5万元,余款69万元全部分给了李琪,我向李琪说明了转款的事情,李琪专门交待让我向陈某说清楚其分红的事情,我向陈某明确说明其中69万元是李琪的钱。2015年春节前我和李琪对过账,李琪的钱大概150万元,我让妻子蒋某甲把李琪的150万元上交。(2)、被告人李琪供述:2009年U型槽水泥预制场设立时,由吉某甲、冷某甲、贺某乙三人投资购买了设备。年底结算时从盈利中先扣除生产成本,再抽回投资对盈利进行分红。2014年新购置了成型机、起重机等,这些在2014年底的结算中在其他费用中作了开支。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U型槽中水泥预制场由陈某管理,年底陈某和冷某甲经过结算盈利120多万元,给贺某乙分了15万元,给陈某分了20万元,这是冷某甲提议的。冷某甲问我是否给领导分点钱,我决定给石某分15万元,给马某甲分5万元,我分了69万元。我参与决定分配盈利的目的很明确,一个是对整个项目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另一个就是我也想拿上点好处费,还有就是给领导和同事好处费。给石某和马某甲的钱是冷某甲送去的,我分的69万元一直由冷某甲保管,后来他将这笔钱存入哪个账户或者转给谁我不清楚。这张卡上应该有230多万元,都是我贪污、受贿得到的钱,其中包括2012年11月23日我从农业局拿来的10万元、李某丙给的10万元、卖车的15万元存到这张卡上,2012年3月16日我将20万元现金交给冷某甲让他存到这张卡上。2013年冷某甲向我说过这张卡上有150多万元,他说的数字是准确的,因为我心里清楚存在冷某甲的这张卡上属于我的钱有多少。(3)、证人李某丙证言:我管理前不清楚那些设备是谁买的,我接手前问过李琪,他说让我别管,有设备用就行了,也没有给我说设备是谁买的,我来以后新添的设备是我买的。(4)、证人陈某证言:2014农综开发的U型槽预制厂由我管理,我分包了部分工程。年底预制厂的盈利是123万余元,冷某甲说我和他各分红20万元,贺某乙分红15万元,剩余68万余元,该款用于U型槽预制厂50余万元。三、行贿事实1、2010年底,被告人李琪送给时任化隆回族自治县财政局局长兼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的贺某甲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贺某甲证言:李琪系化隆回族自治县财政局局长兼任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马某甲任会计。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只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使用、管理、监督。2010年11月份,李琪将我叫到办公室给我10万元现金,并对我说“年底到了,项目决算出来了,效益不错,快过年了提前给你拜个年,这10万元是给你的”,我对李琪说“这钱太多了,你要做好账,不要出事”。我将这笔钱拿到西宁后借给外甥王有孝8万元,余款被花掉了。(2)、被告人李琪供述:2010年8、9月份,贺某甲局长到我办公室说:“年终了,不拜年不行”,他的意思就是要拜年的钱,我说:“项目的钱拿不出来,我去跟中标老板沟通一下拿些钱”。后我向冷某甲说了贺某甲局长拜年需要钱,让他解决一下经费,从利润里面拿一部分钱。10月底,冷某甲将10万元拿到我的办公室,我又拿到局长办公室交给贺某甲。2、2011年11月,被告人李琪以给领导解决“拜年费用”为由,要求李某丙筹措“拜年费用”,后李某丙将人民币20万元交给李琪,由李琪送给时任化隆回族自治县财政局局长兼任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的贺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贺某甲证言:2011年底,李琪到我办公室,将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袋子放下,并说预制厂效益不错,拜个年。我将这笔钱用于购买房子。(2)、证人李某丙证言:我与李琪提前商量好了,李琪要钱时就给钱,如果我不给钱,李琪就会在工程上找麻烦。2011年预制厂还没结算,李琪向我打电话说将设备的租赁费拿过来,他要去拜访领导。后我给了李琪20万元现金。(3)、被告人李琪供述:2011年贺某甲向我表示了需要拜年费的意思,我向中标老板李某丙说了,李某丙表示不满,认为今年的项目施工难度大,交通运输不便,没有挣到钱,说只能解决20万元。后李某丙将20万元现金拿到我的办公室,当天下午我就将钱拿到局长办公室给了贺某甲。3、2012年底,被告人李琪以给领导解决“拜年费用”为由,要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承包商李某丙筹措“拜年费用”,后李某丙将人民币25万元交给李琪,由李琪送给时任化隆回族自治县财政局局长兼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的贺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贺某甲证言:2012年11月份,李琪给我打电话问在不在家,我明白李琪是来送钱的,每年这个时候李琪都会给我拿钱过来。后李琪到我在西宁市胜利路银泰大厦的家中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袋子放下,并说是U型槽加工点的钱,我将这笔钱用于购买房屋及装潢。(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2年李琪向我打电话要租赁费,后我给了李琪30万元或40万元现金,具体时间、地点都记不清楚了。(3)、被告人李琪供述:2012年农发项目是李某丙中标,10月底,我想着年终领导肯定还会要钱,就提前向李某丙说了让他给领导准备拜年的钱,李某丙说:“行,今年的项目好着”。11月初,李某丙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我们约好在西宁市金翠苑小区门口见面,我到小区门口时李某丙在等我,他给我一个红色的装有25万元现金的包,后我到贺某甲的家中将25万元现金给了贺某甲。李某丙给的25万元是农发项目U型槽预制点的利润。4、2013年底,被告人李琪送给时任化隆回族自治县财政局局长兼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的石某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石某证言:2013年,李琪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告诉其在西宁市北山市场,后李琪和冷某甲开车到北山市场,李琪将10万元现金送给我。因为我刚当上财政局局长,主管着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是李琪的直接领导,因此李琪向我送钱。(2)、证人冷某甲证言:2013年8月份,李琪打电话让我开车到西宁市七一路去接他,李琪上车时拿着一个黑色的袋子,装着大约5万元或者10万元,说到北山市场给领导送钱,到了北山市场李琪打了个电话石某就过来了,李琪下车和石某打招呼并将钱交给了石某,后我将李琪送到七一路附近他下车了。(3)、被告人李琪供述:2013年,石某上任不久后到我的办公室了解工作情况,我问石某有没有去找上面的领导,石某说去了,年底还要去。我问拜年的钱怎么办,石某说能不能从农发项目经费中解决,我说项目经费中解决不了,让老板们解决一点。后我和冷某甲到西宁市北山市场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石某。此外,原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1、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刑辖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院指定被告人李琪贪污、受贿、行贿一案由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管辖。2、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会计凭证证实,青海顺成水利水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工达建筑总承包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化隆回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的事实。3、化隆回族自治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琪为化隆回族自治县财政局干部,2001年11月至2015年7月任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任副主任。4、化隆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冷某甲等人未在该局登记注册过预制厂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30日,经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口头传唤,李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担任化隆回族自治县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任副主任期间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6日,该案报经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乐都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依法立案,李琪如实供述了贪污、受贿、行贿的犯罪事实。6、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琪自然身份情况。7、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青AXC5**号北京现代车、涉案款项人民币150万元的情况。综上,被告人李琪贪污一起,贪污人民币12万元,数额较大;受贿五起,受贿人民币91万元、北京现代ix35型越野车一辆,价值24.28万元,数额巨大;行贿四起,行贿人民币65万元,数额较大。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公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琪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均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李琪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三万元、青AXC5**号北京现代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上诉人李琪及辩护人诉辩理由称,贪污事实中的12万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该款用于购买公车,并非据为己有,不应认定贪污,证人马某甲关于增加工程量归还吉某甲购车款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无其他增加工程量的证据印证;受贿事实中的69万元分配给上诉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从始至终在陈某名下银行卡中并未发生转移,其未实际控制和使用,且陈某证言称该款用于2015年预制厂的生产经营,故其不构成受贿罪。行贿事实中,分三次给贺某甲共55万元,给石某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只是转交了行贿人的财物,也无权指使预制厂老板对该款进行分配,原判对其认定行贿不当。原判未认定自首,且其缴纳涉案款项,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另外从2015年6月30日口头传唤至7月7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对其进行疲劳审讯,请求依法判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03年,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成立了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财政局局长贺某甲兼任主任,李琪任副主任,马某甲任会计。2009年林业局农发部门的农发经济核桃林项目经县政府决定整合到农业局实施的万亩核桃经济林基地建设项目中,项目资金为112万元。该项目资金由农业局提供相关资料,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根据资料支出项目款,其中32万元转给小杂果协会,农业局又将该笔项目款取出,先后两次交给被告人李琪,李琪将其中15万元交给贺某甲,分给马某甲5万元,余款12万元占为己有。2009年,吉某甲以湟中县水电开发公司的名义,投标化隆回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并中标,为感谢时任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李琪,年底吉某甲送给李琪人民币10万元。2009年冷某甲承建了化隆回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与吉某甲、贺某乙各投资20万元成立预制场,生产U型槽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年底结算时,为了感谢时任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的李琪在农发项目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冷某甲从预制厂的盈利中分给被告人李琪人民币10万元。2010年,被告人李琪以其子装修房屋为名,收受化隆回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承包商冷某甲的人民币2万元。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琪在担任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期间,收受化隆回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承包商李某丙行贿的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价值24.28万元。2014化隆回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由冷某甲中标,预制场的生产经营由陈某管理,年底,冷某甲与李琪对预制场收支进行结算后,冷某甲从预制场的盈利中分给被告人李琪人民币69万元。2010年底,被告人李琪送给时任化隆回族自治县财政局局长兼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的贺某甲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1月,被告人李琪以给领导解决“拜年费用”为由,要求李某丙筹措“拜年费用”,后李某丙将人民币20万元交给李琪,由李琪送给时任化隆回族自治县财政局局长兼任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的贺某甲。2012年底,被告人李琪以给领导解决“拜年费用”为由,要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承包商李某丙筹措“拜年费用”,后李某丙将人民币25万元交给李琪,由李琪送给时任化隆回族自治县财政局局长兼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的贺某甲。2013年底,被告人李琪送给时任化隆回族自治县财政局局长兼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的石某人民币10万元的上述贪污、受贿、行贿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关于原判认定其向贺某甲行贿25万元的数额问题。经查,该笔行贿事实中,贺某甲称李琪向其行贿20万元,李某丙证言称向李琪给付好处费30万元或40万元,记不清具体数额,李琪供称向贺某甲行贿25万元。原判综合上述三份言词证据,以孤证李琪的供述认定行贿数额为25万元不当,该行贿数额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20万元,对此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李琪受贿69万元的去向及实际占有问题。经查,2014年底U型槽预制厂年底分红时,李琪与冷某甲商定将盈利的124万元进行分配,决定向贺某乙分红15万元、陈某分红20万元,并按照李琪的安排,冷某甲分别向石某送了15万元、向马某甲送了5万元,李琪分得69万元。陈某证言称将转款的123万余元,除与冷某甲各分得20万元和给贺某乙15万元,剩余68万余元中的50余万元用于预制厂生产。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冷某甲向陈某转账工程款400万元,扣除成本后盈利款为124万元,且李琪、冷某甲相互印证李琪分得69万元,虽陈某否认李琪在2014年分红,但对除去其与冷某甲、贺某乙等人分红款后剩余68万余元的事实并未否认。该款虽在管理人陈某的账户内,但并不影响李琪实际占有的性质。另外,陈某关于李琪未分红的证言与李琪供述、冷某甲证言相互矛盾,其称68万余元中部分款项用于生产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上诉人李琪受贿69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李琪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贪污犯罪事实中套取资金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所套取的资金用于购买公车,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诉辩理由。经查,证人马某乙、赵某甲、李某甲、马某甲证言及上诉人李琪的供述均证实李琪侵吞小杂果项目款12万元的贪污事实。虽其称该款用于购买车辆,但该辩诉理由与证人马某甲、吉某甲的证言及其先前的供述相左,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其套取项目资金中的12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李琪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琪及其辩护人提出四起行贿犯罪事实中,提出向领导送钱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只是按照领导的意图办事,自己未占用分文,故其不构成行贿罪的诉辩理由。经查,李琪在具体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期间,利用职权参与中标工程分段承包、年终结算、利润分配以及预制厂的人员安排、年终结算等,并从中获得利益。先后向具有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贺某甲、石某给予财物,其主观上均具有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条件谋取利益的意图,符合行贿罪构成所要求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李琪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对24.28万元车辆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琪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符合认定自首、立功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琪当庭翻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取证过程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庭审中,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证人高某甲、马某甲、李某甲的证言,均能证实在此期间配合侦查机关核对账目的相关情况,并非上诉人所称疲劳审讯、不让正常休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12万元,数额较大;非法收受他人现金91万元和北京现代ix35型越野车一辆,价值24.2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6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李琪及辩护人马虎成、马文清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辉审 判 员  徐玲玲代理审判员  韩 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才 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