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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世刚、阮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世刚,阮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7执515号申请执行人:胡世刚,男,生于1950年4月2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阮友新,男,生于1959年2月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申请执行人胡世刚与被执行人阮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鄂10**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阮友新赔偿申请执行人胡世刚经济损失118401.88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缴纳案件受理费560元,申请执行费1676元。执行中,被执行人阮友新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拒绝报告财产,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现因被执行人阮友新无可供执行财产,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