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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利霖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利霖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854号原告:深圳市东利霖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桓健,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领取法律文书;上诉。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收集证据、协商调解;出庭应诉,提起反诉、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起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深圳市东利霖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利霖公司)诉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慧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利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兴泰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利霖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48000元及利息81250元(从2011年5月29日即工程验收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2、诉讼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东利霖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为被告兴泰慧通公司经营的麻城市南湖红山咀工业区麻城市兴泰制衣有限公司部分厂房、宿舍装修、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结算后,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才于2011年12月12日分别给原告签订合同和工程验收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694693元(包含水塔补漏43000元和新厂房屋顶补漏款31000元),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690元,尚下欠原告工程款2480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兴泰慧通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承包人是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相应的施工税票均由前述公司开据的,建设施工合同存在于被告与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工程在竣工后存在外墙脱落和屋面漏水等质量问题,应由施工方返工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同时就该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3、施工的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尚不能确定。原告诉称的水塔补漏工程43000元,是包含在总工程价款616693元之内的;原告诉称新厂房补漏工程款31000元有口头约定,实际上并无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新厂房补漏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也并没有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且律师费并非必需支出,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虽存在瑕疵,但结合被告认可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并对涉案工程予以结算验收的事实,其拟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七系具有真实性的书证,本院按其记载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八具有客观性,其内容与本案亦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证据九属于重大瑕疵证据,其拟证事实在没有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具有真实性,但针对“涉案工程承包人是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的拟证事实而言系孤证,在没有施工合同及在被告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该项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29日期间,原告东利霖公司对被告兴泰慧通公司的部分厂房、宿舍室内、屋面进行了装修施工和防水工程施工。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未加盖公章),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工程验收单和证明各一份,认可前述厂区厂房及宿舍屋面防水、装修装饰工程于2011年5月29日验收合格,并确认前述工程款总金额为616693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由广州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开具的总金额为61669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7份。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单,认可原告为被告所做水塔防水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确认该工程造价为43000元。原告自认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已累计向其支付工程款442690元。原告诉称被告欠付的工程款组成为: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174000元、水塔防水工程款43000元、水塔补漏工程款31000元,合计248000元。另查明:被告兴泰慧通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2日,成立时工商登记名称为麻城兴泰服装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月13日变更名称为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东利霖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东利霖公司与被告兴泰慧通公司就被告的部分厂房、宿舍室内装修和屋面防水工程项目所补签的总金额为616693元(其中原告自认已支付金额为442690元)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余款174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主张的水塔防水工程款43000是否包含在前述总工程款616693元之内。4、原告东利霖公司诉请的水塔补漏工程款31000元,是否应当支持。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理由如下:被告认可原告系其部分厂房、宿舍室内装修和屋面防水工程、水塔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因此形成的书面文件(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书面证明)也能充分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单独施工完成,被告仅以建筑业统一发票系广州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开具而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具有从事防水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原、被告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部分无效合同,即除防水工程部分约定无效外,其他约定有效;关于涉案书面合同上原告未加盖公章的瑕疵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虽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其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故该瑕疵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余款174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故此其利息应当自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3、原告主张的水塔防水工程款43000元不应包含在前述总工程款616693元之内。理由如下:涉案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中没有对水塔防水项目予以记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水塔防水工程验收单系2012年3月28日单独出具,以上情况表明该水塔防水工程系另行约定建设,且被告无证据证实该43000元工程款应包含在总工程款之内,故对被告所持抗辩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水塔防水工程对付款时间没有书面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该43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4、原告就被告应向其支付水塔补漏工程款31000元的诉请,所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利霖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厂房、宿舍室内装修和屋面防水工程尾款人民币17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利霖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水塔防水工程款人民币4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东利霖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深圳市东利霖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在当事人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市东利霖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费2166元,由原告深圳市东利霖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显宏审判员  罗 立审判员  蔡永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永平附:1、原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建设工程是真实存在。证据四:被告出具的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签订的建设合同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16693元。证据五:由被告盖章确认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并向被告明确了付款方式。证据六:水塔补漏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水塔补漏工程以于2012年3月28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5万元。证据八:由被告公司财务总监刘杰签名的被告公司的账簿查询结果表复印件二张,拟证明该建设工程(不含水塔补漏和新厂房补漏工程款)部分未付的款项是170000.50元的事实。证据九: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董事长之间的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248000元,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2、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由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七张,总金额616693元,拟证明我公司的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只是实际施工人之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