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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查振丰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振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查红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振丰,男,1940年9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查红涛,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查振丰之子。委托代理人徐敏,女,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孙伟俊,主任。应诉负责人陆志方,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媛媛,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查红涛,男,1968年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查振丰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沙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行初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查振丰系查国进之子,查红涛系查振丰之子。1988年5月30日,原南通县人民法院对秦金美、查冬东诉查国进继承一案作出(87)法民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在南通县(即现在的××村××组)坐北朝南××间草房的东首××间归查国进继承。2010年9月,金沙街道办事处在对金沙街道××村××区××期房屋进行搬迁过程中,将上述判决书判决的查国进继承房屋(面积约为22.66平方米)拆除。2011年,查红涛为查国进的上述房屋被拆除的问题多次信访。2011年3月18日,金沙街道办事处给予查红涛《信访事项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查国进的相关房屋应由查国进的子女继承,查振丰还健在,查红涛主张此房属查红涛个人所有,限查红涛在接到此答复意见书后5天内提供此房属于查红涛的相关书证。2012年11月15日,金沙街道办事处又对查红涛作出金政发(2012)6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查国进遗产房屋是查振丰与镇拆迁群工组、拆迁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3日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同时签订了《旧房移交单》,将房屋交付拆迁公司拆除,不存在暴力拆迁问题。因查红涛多次信访,2013年5月20日,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查红涛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查红涛的名字系其妻子徐敏代签),主要内容为:被拆迁人查红涛(查国进、秦生如故),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村××组,平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房屋权属依据为遗产房屋,遗产房屋一次性增补19500元,其他增补10500元,合计3万元。同日,查红涛的妻子徐敏领取了上述3万元款项。2016年5月26日,查振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金沙街道办事处拆除查国进遗产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只要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以上期限,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其再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均不再受理。查振丰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0年9月25日拍摄的照片证明查振丰知道案涉房屋于2010年9月25日前已被拆除,查振丰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查红涛于2011年、2012年为案涉房屋被拆除问题进行过信访,查红涛在2011年之前就知道案涉房屋被拆除,且查红涛的妻子于2013年5月20日领取了案涉房屋的一次性补偿款3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查振丰至迟在2013年5月20日前就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而查振丰于2016年5月26日起诉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明显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查振丰的起诉。上诉人查振丰上诉称,金沙街道办事处拆除查振丰继承的遗产房的行为违法,该拆除行为涉及不动产,依法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为裁定驳回查红涛的起诉,裁判结果也明显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沙街道办事处辩称,案涉房屋拆除后,查振丰之子查红涛以该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多次信访。2013年5月20日,由查红涛之妻代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实际领取了补偿款,查振丰及其家人对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是明知的,查振丰至2016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查红涛述称,其同意查振丰的上诉意见,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规定,起诉人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最迟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事实说明中,主张案涉房屋在2010年6月30日尚存在,在2010年9月25日前已经因金沙街道办事处的拆除而不再存在。虽然案涉房屋被拆除的具体时间各方当事人有争议,但结合上诉人之子查红涛以案涉房屋被拆除且未获补偿为由信访、上访的事实,以及2013年5月20日由查红涛妻子就案涉房屋代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及领取补偿款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案涉房屋早在2013年5月20日之前即已经被拆除,且上诉人及家人当时明知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对拆除房屋行为不服,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上诉人在2016年5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期限规定,为最长起诉期限规定。计算起诉期限时,在满足其他条款规定期限的前提下,还应受到本条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的限制。上诉人将该款规定理解为对涉及不动产的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为二十年,与该条规定的内容不符。上诉人据此提出的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中的笔误有权进行补正,一审法院对裁判文书中存在的将“查振丰”误写为“查红涛”的笔误,已裁定补正,审判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查振丰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查振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金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