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志斌、宋二则与郭卡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斌,宋二则,郭卡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斌,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二则,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平、曹振龙,陕西永嘉信(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卡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录,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斌、宋二则因与被上诉人郭卡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平、曹振龙,被上诉人郭卡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录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志斌、宋二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斌、宋二则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志斌向被上诉人郭卡田借款752.7万元错误,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1895976元。上诉人于2006年10月30日、2007年2月12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2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据,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原判认定该两笔债务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5327000元借据认定借款属实错误,实际发生借款1895976元。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称2009年3月16日,李志斌代郭卡田偿还利息105万元。2.原判对证据认定及采信有误。原审判决依据榆林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金额为7527000元错误,榆林市公安局插手经济纠纷,该询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没有生效,原判要求上诉人偿还5865000元错误。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判对被上诉人之子郭某强行夺走上诉人的劳力士金表,一审判决作价20万元用于抵偿债务系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无息借款或合伙做生意,利息不应被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讯问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应当将利息时间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5.上诉人宋二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宋二则也不知悉,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郭卡田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截止庭审时,李志斌向郭卡田借款本金为5865000元,有三支借据证明,有郭卡田向李志斌打款及还款后收回的贷款凭证和结息凭证等原始票据证明,还有李志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2.榆林市公安局根据郭卡田的报案启动初查程序,传唤上诉人到案说明情况,并没有采取恐吓手段,更没有滥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案件,询问笔录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以物抵债的劳力士表原审法院与卖家核实的出售价格,二审期间郭卡田提供了典当时的价格,未超出一审判决抵偿数额,没有侵犯李志斌的任何权益。4.宋二则系李志斌之妻,没有婚姻法第24条规定的但书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30日,上诉人李志斌向被上诉人郭卡田出具借条一支,记载:“今借到郭卡田人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李志斌。2006年10月30日”。2007年2月12日,李志斌向郭卡田出具借条一支,记载:“借郭卡田人币壹佰万元整。李志斌。2007年2月12日”。2014年11月6日,李志斌向郭卡田出具借条一支,记载:“今借到郭卡田人币伍佰叁拾贰万柒仟元整(5327000元)。李志斌。2014年11月6日”。该5327000元中包含:1.2006年6月30日代李志斌向孙家岔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23799元;2.2008年10月30日李志斌向孙家岔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05976元;3.2008年10月30日代李志斌向孙家岔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05976元(借款人为案外人李某,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志斌);4.原告于2010年4月2日由被告李志斌、案外人王某担保向案外人倪某借款350万元,该笔借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偿还被告李志斌欠案外人李1借款的利息;5.2011年9月29日,代李志斌向孙家岔信用社偿还贷款100万元;6.2012年1月12日,代李志斌向孙家岔信用社偿还贷款49万元。另查明,被告李志斌在榆林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总共欠郭卡田估计750万元��除去我给他的78.2万元,2015年2月2日我给郭卡田麻家塔政府小区一套房子(准价80万元),还有一辆凯迪拉克轿车车号陕KYF9**(准价38万元),2014年12月15日还拿了我一块劳力士金表是50多万元,现在欠郭卡田应该是500万元左右”。再查明,被告李志斌于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282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志斌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志斌以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锦苑小区1号楼四单元802室房屋一套作价80万元,以及车号为陕KYF9**凯迪拉克小轿车一辆作价38万元,共计118万元,抵偿本案借款。同日,原告之子郭某收到被告李志斌劳力士金表一块,亦用于抵偿本案借款,原告对该事实知悉且未提出异议。还查明,被告李志斌、宋二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卡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志斌及其妻子宋二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527000元及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2%计算的利息。李志斌辩称,郭卡田诉请的7527000元不是真实借款,具体借款金额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宋二则辩称,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郭卡田与被告李志斌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李志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的问题;2.被告李志斌应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其具体数额的问题;3.被告宋二则应否就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三支借条所载金额共计7527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李志斌虽抗辩其中部分款项并不真实,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志斌于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282000元,证据充分,故该笔金额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郭卡田与被告李志斌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该协议书所约定的118万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之子郭某于2015年2月2日收到被告李志斌劳力士金表一块,原告郭卡田对该事实知悉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志斌之间就该金表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金表所抵偿债务的具体数额,且在庭审中就该金表的购买价格存有争议,根据该院向深圳市亨吉利世界名表中心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调取的《证明》一份,可以证实该金表购买时的价格为450000元��考虑到被告李志斌实际使用该金表达将近5年之久,故该院酌情认定该金表抵偿借款金额20万元。综上,该院最终确认被告李志斌尚欠原告借款数额5865000元(7527000元-282000元-1180000元-200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郭卡田提供的三支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又《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因原告就涉案借款事宜曾向榆林市公安局进行报案,榆林市公安局最早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李志斌进行讯问,应视为原告就本案借款已向被告李志斌主张权利,故该院认为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借款的利息。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查,被告李志斌、宋二则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应当认定属于被告李志斌、宋二则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宋二则抗辩本案借款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备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但书情形,故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志斌、宋二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卡田借款本金58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郭卡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60元,由被告李志斌、宋二则负担60000元;由原告郭卡田负担2326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卡田之子郭某提交了西安创业典当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典当行)的证明文件及该公司当票当户联的照片打印件,该涉案劳力士表照片的打印件,证明该表当时典当12万元;二审庭审中郭卡田出示了向李志斌打款的凭证以及代替李志斌偿还贷款后收回的银行结算凭证等票据原件。上诉人对当票及劳力士表照片打印件没有异议,对创业典当行说明文件的印章持有异议,并认为该表的典当金额低于该表的本身价值;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非以李志斌名义贷款还款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李志斌、郭卡田对下列债权债务结算后,李志斌向郭卡田出具借款5327000元的借条。1.2006年6月21日,郭卡田代替李志斌偿还了以同村张某、崔某名义在神木县农村合作银行孙家岔支行的两笔贷款利息各5460元,共计10920元。2.2006年6月30日,郭卡田代替李志斌偿还了以李二、白某名义在神木县农村合作银行孙家岔支行的两笔贷款本息207219.98元、205660元,共计412879.98元。3.2008年10月30日,郭卡田代替李志斌偿还了李志斌本人及以其哥李某名义在神木县农村合作银行孙家岔支行的贷款本息各405967.96元,共计811934元。4.2008年9月4日,郭卡田从李1贷处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0年1月4日,约定月息1.5%。2009年2月13日,李志斌与李1签订贷款协议,约定李志斌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息1.5%,同日,李1实际向李志斌汇入895万元。2010年3月28日,李1与郭卡田、李志斌等人签订贷款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两笔贷款的展期,并约定两笔贷款利息从2010年3月29日起由原来的月息1.5%提高至2.2%。为偿还二人向李1的贷款利息,2010年4月2日,郭卡田从倪某处贷款3500000元,同日,倪某的会计刘某将3172000元直接打入李1处。后郭卡田偿还了从倪某处的贷款。5.2012年1月12日,郭卡田通过陕西信合向李志斌汇款490000元。6.2012年9月29日,郭卡田通过长安银行向李志斌汇款1000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日,郭卡田之子郭某向李志斌出具收条一支,记载“今收到李志斌劳力士金表一块。2015年2月2日。”2015年8月8日,郭卡田向榆林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李志斌涉嫌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榆林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14日传唤李志斌进行了询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李志斌向郭卡田借款的金额是多少;2.李志斌是否代郭卡田向李1偿还了105万贷款利息;3.原审判决将郭卡田从李志斌处拿走的劳力士表作价20万元抵偿债务程序是否合法;4.李志斌占用资金的利息从何时起算;5.宋二则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志斌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借��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李志斌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郭卡田向法庭出示的三支借条系其出具的借条,一审辩称及二审上诉称郭卡田实际未履行第一二笔借款的出借义务,但李志斌长期从事商业活动进行投资、融资,深知借条的重要意义,直至本院二审期间李志斌并未提出足够的理由和证据,来解释和证明向郭卡田出具前两支借条的来龙去脉;三支借条分别形成于2006年、2007年,2014年,若郭卡田未履行前一笔借款的出借义务,之后李志斌仍向郭卡田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综上,应当认定前两支借条所记载的借款事实成立。李志斌上诉提出郭卡田直接打给李志斌149万元系郭卡田投资煤矿的入股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认为郭卡田代替案外人偿还银行贷款,以及从倪某处贷款事实均与本案无关,但李志斌曾在公安机关陈述郭卡田代替其偿还了上述贷款,证人崔某、白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印证了李志斌的陈述,上述询问笔录系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卷材料,来源合法,上述询问笔录与郭卡田提供的书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郭卡田代替李志斌偿还了上述贷款,原审判决认定李志斌确认三支借条借款金额并无不当。李志斌上诉提出榆林市公安局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对上诉人在审讯室进行询问长达4小时30分,并按照已掌握的线索和思路让李志斌“承认”,该询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经查,公安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与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是否构成插手经济纠纷并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证据。本案公安侦查人员询问李志斌时并未采用法律禁止的暴力、威胁手段,也未进行疲劳询问,没有侵害李志斌的合法权益,该询问笔录不是非法证据,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本案并非仅依据李志斌的询问笔录,而是综合书证、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志斌是否代郭卡田向李1偿还105万元利息的问题。一审卷内证据材料反映,2009年2月16日李1向李志斌打款895万而不是1000万,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该105万元差额是李志斌代郭卡田偿还郭卡田向李1的贷款1000万元利息;根据郭卡田与李1的贷款协议,截至2009年2月16日,郭卡田的贷款产生利息是75万元而不��105万元,还款数额与实际需还款数额不相符,进一步证明李志斌代替郭卡田偿还利息105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劳力士表的处置问题。一审期间,李志斌提出郭某之子郭晓龙拿走其一块劳力士金表并出示了郭某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要求用该劳力士金表抵偿借款;庭审中郭卡田同意抵偿,但直至二审双方就抵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且李志斌上诉明确提出该手表系郭某强行拿走,并非以物抵债,故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一审判决该劳力士表抵偿借款金额20万不当。(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郭卡田于2015年8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追究李志斌的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可应视为向李志斌主张权利,但一审庭审中郭卡田答辩称应以起诉时间起算��金占用期间,对其权利作出了让渡,可予支持。经查,郭卡田于2016年3月28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志斌偿还借款,同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该日即为向李志斌主张权利之日。(五)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宋二则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做出明确阐述,宋二则上诉未提出新的理由,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涉案劳力士表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应当从抵债事项中剔除,李志斌应还款总额为6065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当从一审立案之日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志斌、宋二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郭卡田借款本金60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260元,由李志斌、宋二则负担60000元,郭卡田负担2326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5946元,由上诉人李志斌、宋二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青审判员 王琪轩审判员 袁辉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乐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