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浩特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01执异10号案外人郑建华,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五一北大路**号副*号*栋*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科右前旗政府新址察尔森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根喜,董事长。被执行人乌兰浩特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圣地亚哥东区11门市。法定代表人许祚龙,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乌兰浩特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建华于2017年3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建华称,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乌执字第497号案件过程中,查封的被执行人乌兰浩特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圣地亚哥小区10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该房屋是我于2013年11月4日从乌兰浩特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并且我一直占有和使用,故申请法院解除对圣地亚哥小区10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浩特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做出(2015)乌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在乌兰浩特市房产局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乌兰浩特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圣地亚哥小区10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该房屋系案外人郑建华于2013年11月4日从乌兰浩特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的,现该房屋由郑建华占有和使用,同时被执行人开发的圣地亚哥小区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内2201执异3号卷宗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郑建华在本院查封之前就以购买了圣地亚哥小区10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以实际占有和使用,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足以排除执行权益,故其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乌兰浩特市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圣地亚哥小区10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青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