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1754常州亿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东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亿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东良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754号原告:常州亿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村。法定代表人:张仲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俊书,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元,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东良,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常州亿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发公司)与被告朱东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隆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俊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隆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亿隆发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各一本及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各一本,并将其交由亿隆发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仲安保管;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亿隆发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成立,被告与张国春、毛小国为该公司股东。被告原为亿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2016年6月28日,亿隆发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被告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重新选举张仲安为公司新一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被告持有亿隆发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及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等原件拒不交出,妨碍公司正常营业。另外,被告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有义务配合办理各项工商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诸法院,愿判如所请。被告朱东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登记驳回通知书》、《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股东会决议、亿隆发公司章程、EMS邮政特快专递及网络查询投递记录、授权委托书、亿隆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亿隆发公司系于2011年8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诉讼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东良,注册资本为1005万元,公司有自然人股东张国春、朱东良和毛小国三人,均出资335万元,各持有公司33.33%的股份。张国春为总经理,朱东良为执行董事,毛小国为监事。2016年6月6日,毛小国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朱东良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亿隆发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地址、朱东良在(2014)常商初字第77号案件中登记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载明的地址向朱东良分别邮寄了《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朱东良均拒收。该通知的内容为:鉴于执行董事朱东良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本人作为公司监事,特依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召集和主持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上午9时,会议地点为常州市天宁区万都金属城东区13幢01号,会议审议事项为:选举亿隆发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和监事,公司股东提议并经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同意审议的其他事项。2016年6月28日,亿隆发公司在常州市天宁区万都金属城东区13幢01号召开股东会,参加人员为股东毛小国和张国春,并作出如下决议:1.决定变更本公司的组织机构,免去朱东良在本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重新选举张仲安为本公司新一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执行董事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自本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年;2.仍然选举股东毛小国为本公司新一任监事,任期自本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年。后亿隆发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该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武市监)登记内驳字[2016]第080900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认为亿隆发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均在法定代表人朱东良处保管,并未遗失,申请材料中的“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告”与事实不符,决定不予登记。另查明,亿隆发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修订的公司章程第八条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三条约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其他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第十四条约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七条约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九条约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遵循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召集程序、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并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我国公司法规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亿隆发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事先由时任监事毛小国于2016年6月6日向作为公司股东的朱东良邮寄送达会议通知,但朱东良均拒收。后毛小国作为公司监事主持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张国春一并参加,故该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合法。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依法订立的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最重要、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经制定生效后应保持其稳定性,在公司存续期间发生效力,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关系到公司的存续和发展,股东会会议就前述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因执行董事和监事人选均属于经常变动的事项,属于公司章程中的一般性事项。根据亿隆发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股东会以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对其它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2016年6月28日的临时股东大会,作为公司股东的毛小国和张国春共同占有亿隆发公司66.66%的出资,其一致决定免去朱东良的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重新选举张仲安为本公司新一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程序,故以此为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亿隆发公司经过2016年6月28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已经选举出新任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和监事。亿隆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其独立的意志,公司证照是确认公司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上述财产理所当然属于公司所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妨碍公司独立意志的实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证照必定是由公司具体的管理人员掌管、占有和使用。朱东良作为亿隆发公司原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财产的法定管理人,必然是公司证照的占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即使朱东良不直接保管亿隆发公司的证照,但无论由谁来保管,均源自朱东良的授权,况且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认定亿隆发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均在朱东良处保管,因此,2016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朱东良已失去管理者的职权,已无权再继续持有、掌管亿隆发公司的证照,应当积极配合亿隆发公司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综上,亿隆发公司要求朱东良返还公司证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东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亿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二、被告朱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常州亿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朱东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冬梅人民陪审员 卞耀坤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石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