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04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学春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春,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586号原告:杨学春,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邹家屯。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负责人:邹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学春诉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学春及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英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树木赔偿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栽树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繁荣村三屯南泡子边上的林地30亩,由原告栽种4500棵杨树,原告自行看护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栽种了树木并积极进行管护,树木茁壮成长。至2014年3月,由于被告对让胡路泡涵洞负有管理义务,被告因管理不善,致该泡子跑水,导致原告所栽种的树木大部分被淹死。就此事,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春季给原告补栽上死亡的杨树,如过期不补栽树木,愿三倍赔偿树木损失及当事人的一切费用。因被告未依约给原告补栽树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原告就树木赔偿款问题在此前已经向让区法院起诉过,后因双方和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2万元赔偿款。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撤诉,故本案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9月10日签订《栽树承包合同书》,被告将位于繁荣村三屯,邻近南泡子边30亩的林地承包给原告;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内容为“关于喇嘛甸镇繁荣村村民杨学春树地及树木被淹一事,经镇政府调节,村集体和其本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村集体用钩机把杨学春家的树地四周叠成1米高1.5米宽土坝,并埋一个排水涵管;二、2015年春季村集体应当给杨学春补栽上死亡的杨树。如过期由村集体支付树木赔偿。(赔偿标准:近期大庆工商物价发布的城市占地树木赔偿标准的3倍和当事人的一切费用。)三、村集体把杨学春家的树地围好后,若以后有树地及树木被淹的情况由杨学春自己负责,与繁荣村集体无关。”2015年4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由于繁荣村对让胡路泡涵洞负有管理义务,2014年春因管理不善,让胡路泡跑水造成杨学春30亩树地被淹,造成部分杨树死亡,由于今年积水还没完全退去,所以村集体签署的补栽协议无法进行,预计2016年春给予补栽杨树30亩约3600棵。”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就其承包林地被淹一事曾诉讼至本院;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第三条为“乙方因2010年栽种的树木2013年汛期被淹后,曾一度上访诉求。要求甲方给予赔偿。2014年底,甲方为了稳定,将村内三个屯的排水沟清淤工程承包给乙方,用于补偿2013年汛期淹死乙方树木的损失。因为排水沟清淤工程由喇嘛甸镇政府统一对外招标,签署给了中标物业,致使甲方和乙方签订的排水沟清淤工程合同无法履行。乙方以甲方单方违约为由,于2015年将甲方诉至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甲方败诉。法院认为甲方与乙方签定的排水沟承包合同带有补偿林地被淹的性质,让胡路区法院依法保护了乙方的权益,判决甲方赔偿乙方捌万壹仟捌佰元。甲方同意按法院一审判决执行,甲方提起的上诉撤回。乙方不再提出新的诉求。四、甲方与乙方协商的6次上访费用合计三万八千二百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撤回提起的诉讼,不再追诉2015年起诉甲方树木被淹案件的起诉费用0.7万元。五、甲方与乙方达成协议后,乙方不再追诉以往任何可能引发的与甲方有利益关系的信访当事人上访,否则甲方有权追回协商报销的上访费用三万八千二百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2016年1月2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6年1月24日,繁荣村民委员会与我本人签定了涉及我2010栽植树木2013年因汛期部分受淹、繁荣村委会于2014年以解决树木部分受淹给予我3年清排水沟工程。由于村委会单方终止合同,我已于2015年诉至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的个人树木受淹损失,判决繁荣村赔偿我捌万壹仟捌佰元,我认可赔偿数额,无异议,同时我也认同繁荣村给我的叁万捌仟贰佰元上访费用。我以后不再诉求林地被淹和要求村委会补植树苗的要求。以后,如果我的林地被淹,我不再要求任何赔偿也没有其它的一切诉求,否则可以追诉我的法律责任,并收回村委会给予我的叁万捌仟贰佰元上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林地被淹一事,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予以赔偿,原告并于同日签订承诺书承诺对于林地被淹不再要求任何赔偿也没有其它的一切诉求,被告将赔偿款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虽然原告主张该次诉请的为2014年林地被淹,但从2015年5月15日原告的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2014年3月,由于被告对让胡路泡涵洞负有管理义务,被告因管理不善,致该泡子跑水,导致原告所栽种的树木大部分被淹。”两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相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学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邹函钊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