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与白秀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白秀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1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36号。主要负责人:卢泽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法,男,该支行职员。被告:白秀珠,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以下简称清流农行)与被告白秀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流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秀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2.白秀珠立即偿还贷款243,577.63元,利息16,684.48元(截止2016年10月17日利息)及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的利息;3.对白秀珠位于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长兴南街宏发巷×号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申请费1,821.31元由白秀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6日,白秀珠与清流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用白秀珠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长兴南街宏发巷×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2011)第1××4号】的住宅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到2024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白秀珠未按约定方式还款,已逾期13期。清流农行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6年10月17日,白秀珠尚欠贷款本金243,577.63元,正常利息15,032.14元、罚息863.84元、复利788.5元,本息合计260,262.11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白秀珠未作答辩。清流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白秀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清流农行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清流农行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清流农行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调整。若白秀珠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白秀珠在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白秀珠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清流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行使抵押担保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清流农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合同签订后,清流农行与白秀珠到清流国土资源局、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再查明,清流农行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申请费1,821.31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白秀珠借款后,累计13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清流农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白秀珠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43,577.6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债务属白秀珠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抵押人白秀珠自愿以其名下相关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白秀珠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清流农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清流农行申请财产保全,系白秀珠未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清流农行为此交纳的申请费1,821.31元,白秀珠应当予以赔偿。白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白秀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白秀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借款本金243,577.63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止为16,684.48元,此后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三、白秀珠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申请费1,821.31元;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有权以白秀珠提供抵押担保的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长兴南街宏发巷×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清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2011)第1××4号】的住宅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白秀珠负担。公告费560元,由白秀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木森人民陪审员 王爱玲人民陪审员 曾德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紫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