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辖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铮与陈彬、杨忠、原审被告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铮,陈彬,杨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铮,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彬,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高铮因与被上诉人陈彬、杨忠、原审被告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高铮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及原审被告高铮、同汇公司各自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陈彬、杨忠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陈彬、杨忠选择向同汇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露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