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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吉安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章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章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42号原告:吉安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昌。被告:陈章斌。原告吉安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物业)与被告陈章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居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昌、被告陈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居物业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章斌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110元及违约金311元。事实和理由:陈章斌系吉安市吉州区螺湖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康居物业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陈章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影响了正常的物业服务工作,对其他业主也不公平。被告陈章斌辩称:希望能查明业主不交物业费的真实原因。开发商将未经验收的楼盘交给我使用的行为违法,将小区的物业管理权交给康居物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康居物业与我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无效。即便合同有效或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但康居物业并未履行合同义务,物业管理十分混乱,导致小区环境卫生恶劣、垃圾成堆,公共绿地被损,楼道、电梯口广告随意张贴、安装,车辆乱停乱放,乱搭乱建严重,保安不负责任,且入住时住宅的大门也未安装只能从侧门进出、严重影响交通等现象,业主未享受到应有的服务。而康居物业提出的滞纳金,虽合同有约定,但业主拒交物业费是物业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故业主不应承担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章斌系吉安市吉州区螺湖花园住宅小区6栋1单元1706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5.65平方米。2012年8月15日,吉安康居锦江发展有限公司与康居物业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将螺湖花园西地块3-8号楼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康居物业。2013年8月28日,康居物业与陈章斌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康居物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带电梯住宅物业管理费为0.99元/月/平方米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另查明,康居物业的收费标准是依据吉区价费字(2011)22号吉安市吉州区物价局《关于螺湖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的规定:高层住宅(8层以上)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9元(建筑面积),获得江西省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称号的物业,其服务收费标准可以在10%内上浮。陈章斌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共欠物业费3110元。2016年12月17日,康居物业向陈章斌发出《缴费通知书》。2017年1月17日,康居物业向本院起诉要求陈章斌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110元及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康居物业、陈章斌的当庭陈述及康居物业提供的《合同书》、《物业管理协议》、吉安市吉州区物价局吉区价费字(2011)22号文件、缴费通知书、快递单回执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康居物业与陈章斌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陈章斌理应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陈章斌辩称的物业企业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其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康居物业主张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章斌支付原告吉安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拖欠的物业费31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吉安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陈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白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