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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付应华、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应华,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应华,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法定代表人:林作楷,总经理。上诉人付应华因与被上诉人金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1168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应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11685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付应华与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帝公司)虽签订有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但该承包协议的性质是挂靠协议,付应华与昆帝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该公司的在册员工。昆帝公司也出具证明付应华为实际施工人。昆帝公司未给予任何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的支持。为查明付应华与昆帝公司的真实关系,付应华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昆帝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收到申请后径直作出裁定,程序严重错误,应发回重审。恒瑞公司未作答辩。付应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瑞公司支付付应华工程款人民币5361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与恒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系案外人,付应华与案外人系内部承包关系。现付应华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付应华的起诉。本院认为:昆帝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应华与昆帝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应华以自己名义向恒瑞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主体资格不符。综上,付应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