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德春与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春,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郑州致和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85号原告:范德春,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华,男,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郑州致和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南街村八号附一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德春与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华均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5日,本院依法通知郑州致和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致和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5000元,赔偿损失16650元[(185000元×6%×1.5年(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12月)],共计201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郑州致和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第三人价值984000元的不锈钢料。后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累计向第三人支付货款799000元,至今尚欠185000元未付。后第三人因清偿拖欠原告债务,遂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185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及时通知被告,并多次打电话催要欠款,但被告拒绝支付。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第三人向原告邮寄债权转让书一份,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再次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欠第三人郑州致和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属实,但被告并未在原告范德春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并未通知被告。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代理人到被告公司财务部对账,账面反映被告欠第三人货款180106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欠款180106元,但被告现无支付能力,不同意支付利息。第三人郑州致和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价值984000元的不锈钢料,以买方电话通知数量为准,分批次结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料,被告支付第三人部分货款,尚欠第三人货款180106元未付。2016年9月27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再次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虽然被告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字,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通过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已知道本案债权第三人已转让给原告,故本案债权转让成立。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述欠款金额180106元,故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以原告认可金额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80106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计算,予以支持2391元[(180106元×5.1%÷365天×95天(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三人郑州致和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原债权人,不承担责任。第三人郑州致和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范德春欠款180106元,赔偿损失2391元,共计182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2162.5元,由原告范德春负担187.5元,由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