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737号原告: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大街1号中策园6号标准厂房406、408、410、412号。法定代表人:刘光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平,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夏,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东门大桥东侧(莲花小学对面)。法定代表人:兰海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浙0191民初273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平、迟晓夏,被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优化咨询服务费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34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暂算至2016年10月10日,应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英山新郡项目结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英山新郡项目结构施工图进行设计优化咨询服务,优化范围为英山新郡项目结构部分施工图设计优化,具体优化范围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优化前图纸为准。合同第五条第1项第(5)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非因乙方不履行合同而甲方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或因甲方不履行合同,乙方已开始设计咨询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咨询费,且不少于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提供优化前图纸,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按约向被告提交9号楼地下室部分优化意见,并就优化事项多次与被告及案涉项目的设计单位沟通、反馈及修改。2015年3月24日,原告又按约将9号楼地上部分的优化意见提交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履行,致使优化工作无法继续。被告辩称:一、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并未生效。合同第七条第4项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合同只有原告的签字盖章,被告仅有盖章,并未签字。二、案涉服务合同系原告的格式合同,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5)款系无效条款。原告优化后建筑结构必须满足我国建筑设计法规的相关强制性条款和规范,满足施工图审查。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3)款也为无效条款。三、结构技术服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具体优化范围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优化前图纸为准。原、被告并未对优化前图纸进行确认。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应提供的设计优化资料,被告也并未全部向原告提供;第二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设计优化(反馈)意见书供甲方确认。甲方的确认以甲方盖章确认为准。设计优化修改后的施工图纸应满足施工图审审查要求。实际上乙方的优化(反馈)意见书自始至终没有甲方确认,更谈不上满足施工图审查要求。相反,被告的9号楼地下室部分结构已通过施工图审查要求,但该施工图并非原告的优化意见。9号楼地上部分更是如此。四、只要原告拿出优化意见符合我国建筑设计法规的相关强制性条款和规范,且满足施工图审查要求,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英山新郡项目结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英山新郡项目结构部分施工图设计优化(具体优化范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优化前图纸为准)。设计工期要求: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提供的英山新郡项目优化设计所需工程资料和上述资料的确认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本项目设计优化意见(其中9号楼地下室部分优化意见在3个工作日之内提出),供甲方确认。设计优化意见经甲方确认及原设计单位或第三方专家同意(或部分同意)后,甲乙双方应监督原设计单位按决定的设计优化意见(经原设计单位或第三方专家同意)在20日内负责完成英山新郡项目结构施工图的修改和优化后结构施工图的出图工作。甲方责任:(1)甲方需在收到乙方《英山新郡项目设计优化(反馈)意见书》后10日内按乙方格式提供书面回复,并在回复单签字确认,书面回复需客观详尽并明确同意或不同意的优化意见。(2)如原设计单位对乙方提供的优化(反馈)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甲方需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20天内咨询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专家,明确同意或不同意的优化意见及具体理由并书面通知乙方;或组织召开协调会,聘请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专家在协调会上对分歧意见作出决定,由甲方、乙方及设计单位现场签字确认。该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代付,后期从节省额中扣除。(3)设计优化意见经甲方确认及原设计单位或第三方专家同意(或部分同意)后5天内,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优化后结构施工图的出图日期。(4)甲方应按时提供优化后结构施工图供乙方复核。如优化后施工图存在未落实的优化意见,甲方须根据乙方出具的《英山新郡项目图纸复核意见》要求设计院继续优化修改,确保决定的优化意见得到落实。(5)在合同履行期间,若非因乙方不履行合同而甲方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或因甲方不履行合同,乙方已开始设计咨询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咨询费,且不少于30万元。(6)甲方指定XX为英山新郡项目负责人。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英山新郡项目优化前图纸确认单》,载明:公司代表XX(邮箱100×××@qq.com)于2015年3月10日给原告公司邮箱(wtj×××@163.com)发送的优化前图纸(9号楼含地勘报告)及2015年3月11日通过上述邮箱发送的技术文件夹电子图纸文件为被告英山新郡项目的最终设计图纸,认可本图纸作为优化结算图纸中的优化前图纸。该确认单右下方建设单位处由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山新郡项目部盖章,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处由XX签字。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英山新郡项目优化意见确认单》,载明:被告(邮箱100×××@qq.com)确认2015年3月13日已收到原告邮箱(wtj×××@163.com)发送的英山新郡项目(9号楼地下室部分)优化意见。被告将督促设计单位及时回复。2015年3月16日,被告将设计院的回复意见转发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18时前回复被告。2015年3月18日17时15分,原告通过邮箱向被告发送《英山新郡(9号楼地下室部分)项目反馈意见》。2015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邮箱向被告发送英山新郡9号楼地上部分《优化意见书》,要求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前按附表回复格式,将回复意见发送原告。至今,被告未书面回复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英山新郡项目结构技术服务合同》《英山新郡项目优化前图纸确认单》《优化意见书(9#楼地下室部分)》及邮件截图、《英山新郡项目优化意见确认单》及邮件截图、《设计文件优化意见回复单》及邮件截图、《设计优化文件回复意见反馈》及邮件截图、《优化意见书(9#楼地上部分)》及邮件截图,被告提供的《英山新郡项目结构技术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此外,被告提供的备案审查合格证、苏州土木文化中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周荣亮注册执业证书、设计优化文件回复意见反馈、优化意见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英山新郡项目结构技术服务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设计优化咨询服务费300000元。一、关于优化前图纸确认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英山新郡项目结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案涉施工图设计优化,具体优化范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优化前图纸为准。被告指定XX为英山新郡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12日,XX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英山新郡项目优化前图纸确认单》,已确认优化前图纸。二、关于设计优化工期。《英山新郡项目结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被告提供的案涉资料确认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设计优化意见(其中9号楼地下室部分优化意见在3个工作日之内提出),供被告确认。本案中,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英山新郡项目优化意见确认单》,确认2015年3月13日已收到原告发送的英山新郡项目(9号楼地下室部分)优化意见。三、被告关于优化意见的回复情况。《英山新郡项目结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优化意见后,应当书面回复原告,需客观详尽并明确同意或不同意优化意见。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原告的优化意见后,未向原告出具书面意见。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18日催告被告,并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发送英山新郡9号楼地上部分《优化意见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按附表格式进行回复。至今,被告未书面回复原告。四、关于设计优化咨询服务费。《英山新郡项目结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非因原告不履行合同而被告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或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已开始设计咨询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咨询费,且不少于30万元。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约开始设计咨询工作,被告并未结算咨询费,现原告主张咨询费3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结算咨询费的支付时间,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2元,减半收取3076元,由原告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23元,被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53元。原告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