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7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鹏远与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远,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汝松,姚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7517号原告:黄鹏远,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薇,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田东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聪利。被告:李汝松,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姚海峰,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鹏远与被告李汝松、姚海峰、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鹏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薇、被告姚海峰、被告强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聪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汝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鹏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47,0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385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53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800元、手机及衣物损失费2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汝松、姚海峰、强生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周卫建驾驶牌号为沪FUXX**轿车在本市杨浦区飞虹路通化路附近,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适逢被告李汝松、姚海峰驾驶的沪AUXX**及沪A5XX**小轿车非法停车在此处,交警队认定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及被告李汝松、姚海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三辆事故车都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按照XXX伤残标准主张赔偿项目。确认事发后被告强生公司与被告姚海峰各垫付了原告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姚海峰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述的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事发后本人垫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重新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分之一。律师费过高,认可15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分之一。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周卫建是本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本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述的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事发后本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重新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分之一。律师费过高,认可15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分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三辆事故车都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强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所以本起事故商业险部分的免赔率是10%。沪AUXX**及沪A5XX**小轿车均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重新鉴定费3050元,由本公司预付,如何负担由法院依法认定。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19,000元,由其他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剩余80天同意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发前后的收入情况,不认可存在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合理限度,酌情认可500元。物损费中,电瓶车修理费按定损金额认可1680元,手机虽定损为800元,但无维修凭据,不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汝松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在本市飞虹路通北路,李汝松驾驶的牌号为沪AUXX**小客车、姚海峰驾驶的牌号为沪A5XX**小客车违停于此,周卫建驾驶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未确保安全,在此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黄鹏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周卫建、李汝松、姚海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鹏远无责。被告强生公司系沪FUXX**小轿车的所有人,周卫建系被告强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三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包单位,其中沪FUXX**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沪AUXX**及沪A5XX**小轿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经交警队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预付。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鹏远左膝、踝部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重新鉴定费30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付。原、被告均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039.69元。住院25天支付护理费1785元。2015年12月9日,岳阳医院处方笺载明,原告需购买左膝护具及助行器;同日,原告购买了拐杖或助行器一个、护具一个,共计960元。2016年1月15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电瓶车定损为1680元,实际维修花费1680元,开具发票金额1700元。2016年1月21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手机及衣物定损为800元。原告提供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原告就其误工费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说明了其事故前的工作为保险代理人,每月工资不固定。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强生公司、姚海峰、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强生公司、姚海峰各垫付了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均对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强生公司认可周卫建系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李汝松、姚海峰按责承担。对于医疗费,金额确认为47,039.6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但未予以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对于护理费,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按照40元每天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受伤及年龄,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可予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且有医嘱,实属合理,金额凭据认定为960元。对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就医、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酌定为400元。关于物损费,包含了电瓶车、手机及衣物,均有定损,且电瓶车实际修理花费了1680元,故物损费根据定损金额确定为2480元。对于律师费,确系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费用,金额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李汝松、姚海峰、强生公司按责负担。对于两次鉴定费,均属于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均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汝松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鹏远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一、二期)护理费人民币4985元、(一、二期)误工费人民币15,33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4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鹏远医疗费人民币16,4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3.33元、(一、二期)营养费人民币4060元、初次鉴定费人民币1933.33元;三、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鹏远医疗费人民币56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67元、(一、二期)营养费人民币140元、初次鉴定费人民币66.67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李汝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鹏远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五、被告姚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鹏远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六、原告黄鹏远于获得保险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返还被告姚海峰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8元,由被告李汝松、姚海峰、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729.33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948.33元,由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