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海杰、吕雪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海杰,吕雪凤,王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杰,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现住中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雪凤,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中原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荷英,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海杰、吕雪凤因与被上诉人王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海杰、吕雪凤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斌,被上诉人王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海杰、吕雪凤上诉请求:1.改判双方抵扣后剩余部分由吕海杰一人承担。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王荷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王荷英起诉吕海杰、吕雪凤在2014年8月11日借其50万元没有还,要求吕海杰、吕雪凤归还。吕海杰、吕雪凤抗辩提出,在2013年11月1日吕海杰、吕雪凤转借给王荷英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但王荷英一直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吕海杰、吕雪凤在一审请求法院将双方的债务进行对冲,剩余的部分吕海杰、吕雪凤愿意支付。王荷英又辩称其丈夫蒋天杰手中持有吕海杰出具的40万的借条,吕海杰转给王荷英的40万元款项是还蒋天杰的款,事实上蒋天杰并没有将这40万元转给吕海杰。但一审法院依据王荷英的这一“又辩称”驳回了吕海杰、吕雪凤的抗辩理由。吕海杰与蒋天杰是朋友关系双方忽悠转款的额事实,双方发生纠纷吕海杰起诉蒋天杰要求其还款274.81万元的案件正在法院审理,王荷英拿着蒋天杰手中的证据来抗辩吕海杰的抗辩理由显然对吕海杰不公平,这个证据对王荷英是无效的。另,一审法院的理由是潭云玲向吕海杰转款39.85万元是替蒋天杰履行40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但蒋天杰没有证据证明潭云玲向吕海杰转款是在履行蒋天杰的支付义务,双方没有合意。潭云玲向吕海杰转款398500元这一证据王荷英在开庭时没有出示,潭云玲没有出庭作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认定该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并且这一证据吕海杰起诉蒋天杰一案中潭云玲已经作过证了,同一事实不能用在两个案件中使用。潭云玲转给吕海杰的款是39.85万元,吕海杰转给王荷英的款是40万元,两者钱数不一致不能认定他们之间有因果关系。二、案件的事实情况是2014年8月吕海杰需要用钱时就向王荷英索要借给她的40万元,王荷英说吕海杰的钱现在抽不回来需要到期后才能返还,但可以签借款合同有人出资,月息3分,这样吕海杰与王荷英签订借款合同,王荷英转给吕海杰50万元。借款合同的版本都是担保公司的格式。三、吕雪凤与吕海杰感情不和,早在2007双方就签订了家产分割和女儿的抚养义务离婚协议书,为了女儿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吕海杰和吕雪凤煎熬到2015年8月5日才到民政局办理离婚,吕雪凤不知道吕海杰和王荷英之间借款的事,吕海杰没有向吕雪凤转过钱,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之中,所以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的债务,吕雪凤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王荷英辩称:一、吕海杰、吕雪凤没有证据证明其与2013年11月1日向王荷英转款40万元系出借借款。一审诉讼中,针对吕海杰、吕雪凤的抗辩理由,王荷英向法庭举证证明,该40万元系归还王荷英爱人蒋天杰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吕海杰、吕雪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王荷英主张借款发生在2014年。吕海杰向王荷英转款发生在2013年,该款不可能系归还本案的借款。如果吕海杰、吕雪凤认为该款系借款,吕海杰、吕雪凤不能以答辩的形式在本案中主张对冲,其应当另案诉讼。二、王荷英主张的5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荷英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款证明,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借款事实。三、王荷英主张借款发生在吕海杰与吕雪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海杰、吕雪凤的上诉不能成立。王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海杰、吕雪凤共同偿还王荷英借款500000元,利息6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合计5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诉讼费由吕海杰、吕雪凤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荷英与吕海杰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出借人王荷英向借款人吕海杰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利息45000元,双方还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吕海杰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借款借据、收据及转款证明各一份,王荷英在当日向吕海杰转账500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吕海杰向王荷英丈夫蒋天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天杰400000元,用期三天,保证11月1日还款,若违期罚款20000元”,2013年10月29日蒋天杰会计谭云玲向吕海杰转账398500元,该398500元转账系代蒋天杰履行。2013年11月1日,吕海杰向王荷英转账400000元。吕海杰与吕雪凤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5日在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吕雪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通过王荷英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王荷英与吕海杰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款项已实际支付,故吕海杰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吕海杰抗辩称其未偿还上述借款的原因系王荷英欠其400000元借款及利息尚未偿还,并提供了400000元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王荷英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吕海杰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吕海杰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吕海杰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王荷英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荷英抗辩400000元转款系偿还其他债务,也提供了该笔转账系偿还其他相关债务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吕海杰主张该400000元转账系出借给王荷英的借款,仍应就400000元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吕海杰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吕海杰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王荷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笔500000元债务发生于吕海杰、吕雪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荷英主张吕雪凤对吕海杰所借款项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吕海杰、吕雪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荷英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吕海杰、吕雪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吕海杰、吕雪凤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王荷英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王荷英与吕海杰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吕海杰、吕雪凤上诉称王荷英还欠二人其他债务,要求对冲,但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吕海杰、吕雪凤可另案处理。吕海杰、吕雪凤还上诉称双方早在2007双方就签订了家产分割协议,属于吕海杰个人债务,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王荷英知晓该协议的内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500000元债务发生于吕海杰、吕雪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综上所述,吕海杰、吕雪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吕海杰、吕雪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