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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邓鹏、中山市宝易捷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鹏,中山市宝易捷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朱俊锡,吕炎,朱锦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鹏,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霞,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绮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宝易捷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朱锦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锡,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炎,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锦洲,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上诉人邓鹏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宝易捷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易捷公司)、朱俊锡、吕炎、朱锦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返还办证费用1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错误。收据是三联,交款人持有的一联为复写件,上面有盖章及签字,不应认定为复印件。公安机关对吕炎的询问笔录中,吕炎明确承认收取了上诉人的办证费用,是以中山市新动力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公司)的名义收取,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吕炎收取上诉人的款项,且未办理任何证件,其应当予以退款。吕炎能骗取到上诉人的款项是与其经营新动力公司分不开的,且开具了相应的盖章的收据,应视为新动力公司收取了相应款项。吕炎将新动力公司股权转让给朱俊锡,该企业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朱俊锡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俊锡在本案结案前,将全部股权给朱锦洲,并交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宝易捷公司,朱锦洲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宝易捷公司、朱俊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锦洲、吕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邓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易捷公司、朱俊锡连带返还办证费用147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鹏主张宝易捷公司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28日合共收取其14700元的C1驾驶证报名费、摩托车牌照费,但至今仍未安排其培训考试,故要求宝易捷公司、朱俊锡返还相应费用及支付利息,并提交“收据”3份佐证。邓鹏提交的3份“收据”均为复写红色联,复写部分分别载明:2014年7月6日,今收到邓鹏办理驾驶证C1预收款(有摩托车驾驶证)6000元,经手人一栏有“吕炎”的签名字样;2014年8月12日,今收到邓鹏办理驾驶证C1余款7000元,经手人一栏有“吕”的签名字样;2014年10月28日,今收到汪可均办理摩托车牌D1700元。另外,2014年7月6日和2014年8月12日的“收据”的收款单位(盖章)一栏还盖有红色印纹“中山市沙溪镇新动力汽修美容”,而2014年10月28日的“收据”的收款单位(盖章)一栏还盖有红色印纹“中山市新动力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宝易捷公司对2014年7月6日和2014年8月12日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收据”上的印纹不是宝易捷公司的公章所盖,是吕炎收取邓鹏的报名费,不应由宝易捷公司、朱俊锡承担返还责任,而2014年10月28日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另查:2014年5月27日,宝易捷公司登记成立,成立时企业名称为中山市新动力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为袁岭、吕炎,法定代表人为吕炎,经营范围为机动车维修。2015年2月2日,宝易捷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朱俊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俊锡,经营范围变更为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2015年6月19日,宝易捷公司由原名中山市新动力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变更为现名,股东变更为朱锦洲,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锦洲。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邓鹏主张宝易捷公司收取其14700元的C1驾驶证报名费、摩托车牌照费,但其提交的2014年7月6日和2014年8月12日的“收据”为复写收据,实质为复印件,而红色印纹所显示的“中山市沙溪镇新动力汽修美容”并非宝易捷公司曾用名,故该两份收据不足以证明宝易捷公司收取邓鹏的办证费用。另外,2014年10月28日的“收据”显示缴款人为汪可均,非邓鹏本人,故法院对该收据不予采纳。为此,邓鹏要求宝易捷公司、朱俊锡连带返还办证费用147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吕炎、朱锦洲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由邓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邓鹏明确其上诉请求中的13000元金额不包含缴款人为汪可均的收据上记载的1700元。另查:2016年1月4日,邓鹏以新动力公司变更为宝易捷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朱锦洲,依法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朱锦洲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变更被告新动力公司为宝易捷公司,追加朱锦洲为共同被告。再查:2015年4月18日,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对吕炎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吕炎确认其收取学员的学费,并以新动力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收据给学员。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邓鹏主张新动力公司收取了其驾驶证报名费13000元提交了有吕炎签名的收款收据复写件为证,且也与吕炎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自认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认定邓鹏提交的复写件非原件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吕炎作为新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新动力公司的名义向邓鹏出具收款收据,应认定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由新动力公司承担,邓鹏要求吕炎承担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动力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变更为由朱俊锡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朱俊锡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应对新动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19日,新动力公司名称变更为宝易捷公司,股东变更为朱锦洲,原新动力公司的债务由宝易捷公司承继,朱锦洲作为宝易捷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也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邓鹏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山市宝易捷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朱俊锡、朱锦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邓鹏返还款项1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中山市宝易捷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朱俊锡、朱锦洲负担149元,邓鹏负担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中山市宝易捷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朱俊锡、朱锦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金宇何冠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