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0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被告:乔某某,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利息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乔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被告双方在换条据时,被告欠原告利息3700元,同时也写在贷款条据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被告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借款条据1支。对原告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被告双方在换条据时,被告欠原告利息3700元,同时也写在贷款条据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乔某某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利息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折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