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顾国平与长禾(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国平,长禾(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国平,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纯,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禾(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实验区。法定代表人:李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国平因与被上诉人长禾(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禾公司”)证券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6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国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长禾公司购买“慧球科技”股票的资金来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大宗交易协议》的约定,顾国平向长禾公司支付补偿款,是为了弥补长禾公司前期亏损,该亏损实际为长禾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投资人的亏损。因此,应当查明长禾公司购买“慧球科技”股票的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还是其资产管理计划为躲避监管而清算后以长禾公司名义继续管理和运营的资金,以确认长禾公司或其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存在前期亏损及具体亏损情况(如有)。但根据长禾公司提供的资料无法查明上述情况。二、一审判决认为《大宗交易协议》中有关支付额外补偿款的内容,为顾国平对长禾公司作出的承诺,与长禾公司是否盈利无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大宗交易协议》约定,支付额外补偿款的前提是“为保证双方大宗交易工作顺利完成,同时弥补甲方前期损失”,即只有在该前提条件满足的情况下,顾国平才需支付额外补偿款。换言之,《大宗交易协议》项下的承诺是有对价、附条件的补偿行为。《大宗交易协议》项下交易完成后,长禾公司还持有部分“慧球科技”股票,由于该股票价格上涨,长禾公司在后期出售该股票获得了高额利润,远超其向顾国平主张的补偿款,事实上实现了长禾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的合同目的。《大宗交易协议》未赋予长禾公司可以无条件获得两次补偿的权利,这亦不符合正常的交易逻辑和契约公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长禾公司辩称,顾国平在与长禾公司签订《大宗交易协议》时是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慧球科技”)的实际控制人,因当时“慧球科技”股票涨势非常好,顾国平对该股票把控性很高,为了避免二级市场交易中的波动,顾国平提出以大宗交易的方式从长禾公司购买“慧球科技”股票。长禾公司当时预计“慧球科技”股票价格可以涨到每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元左右,与顾国平约定的实际转让价格是每股16.7元,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大宗交易的价格只能在10%的涨跌幅限制内确定,所以《大宗交易协议》中约定了每股14.5元,另每股2.2元的差价作为额外补偿款。双方在《大宗交易协议》中约定支付额外补偿款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已经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故请求驳回顾国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长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顾国平向长禾公司支付欠款792万元及利息234,320.80元(其中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以46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禾公司与顾国平达成两份《大宗交易协议》,约定长禾公司将所持150万股、210万股“慧球科技”股票在2015年10月23日、10月26日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给顾国平;成交价14.5元/股;为保证双方大宗交易工作顺利完成,同时弥补长禾公司前期损失,顾国平对本次交易承诺如下:在交易完成后,于同年11月6日、11月9日前分别向长禾公司支付额外补偿款330万元、462万元。长禾公司按约于2015年10月23日、10月26日以大宗交易方式将协议约定的“慧球科技”股票转让给顾国平或其指定的对象,但顾国平未按照协议支付额外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长禾公司与顾国平签订的《大宗交易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长禾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将“慧球科技”股票通过大宗交易的方式转让给了顾国平或顾国平指定的对象,顾国平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额外补偿款。协议约定顾国平支付长禾公司补偿款是为了保证双方大宗交易工作顺利完成,同时弥补长禾公司前期损失,协议并未约定长禾公司必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顾国平才支付该补偿款。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交易规则,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一交易日收盘价涨跌幅的10%之间协商确定。“慧球科技”在2015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6日的前一交易日为10月23日)的收盘价分别为14.53元、14.58元,均高于双方约定的大宗交易成交价,故长禾公司与顾国平约定在大宗交易价格之外另行补偿长禾公司损失,并无不可。长禾公司与顾国平约定的补偿款为双方大宗交易总额的15.17%,并非显著过高。长禾公司在交易中盈利与否及盈利多少与顾国平无关,顾国平既已承诺,理应按照承诺约定履行。顾国平未提供长禾公司所持“慧球科技”股票是资产管理计划的一部分,长禾公司是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的证据。综上,顾国平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长禾公司要求顾国平支付补偿款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判决:顾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禾公司补偿款792万元及利息234,320.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80.25元,减半收取34,440.13元,由顾国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顾国平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孙某某与吕军华之间的股票配资借款协议;2、案外人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微信、短信记录;3、案外人孙某某与李倩的资金往来记录;4、“慧球科技”股票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9日的估价走势图。以上证据证明:长禾公司的关联方上海禾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违法配资的情形,被监管部门要求清理,长禾公司受让了因违法配资而持有的“慧球科技”股票,受让的“慧球科技”股票为900多万股,多于长禾公司转让给顾国平的360万股;长禾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刘某某,李倩负责配资的划拨、清算,孙某某负责对外联系用资方,本案实际用资方是吕军华;按照长禾公司受让“慧球科技”股票到卖出期间的价格计算,该股票升值40%-60%,违法配资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刘某某此后已与顾国平口头约定无需支付补偿款,但没有签订书面补充协议。长禾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股票配资协议系案外人之间所签,与长禾公司无关;证据2中李倩与孙某某的对话确实存在,但孙某某只是长禾公司的代理商,发生对话时李倩也根本不认识顾国平,该对话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孙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对话,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的资金记录没有银行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顾国平主张长禾公司的关联公司存在违法配资行为,长禾公司系因清理违法配资接收“慧球科技”股票,但其提供的案外人之间的配资借款协议及相关对话记录,无法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顾国平称长禾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刘某某,刘某某已口头承诺顾国平无需支付额外补偿款,但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顾国平的上述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顾国平与长禾公司签订的两份《大宗交易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恪守。现顾国平主张其向长禾公司支付额外补偿款应以长禾公司存在损失为前提,由于长禾公司在买卖“慧球科技”股票过程中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故其无需向长禾公司支付额外补偿款。首先,从《大宗交易协议》有关条款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为保证双方大宗交易工作顺利完成,同时弥补甲方(长禾公司)前期损失”,乙方(顾国平)承诺支付相应的额外补偿款项。根据该条款分析,弥补前期损失在此表述为支付额外补偿的目的而非前提,即表明双方在《大宗交易协议》的磋商、签订过程中已确认存在前期损失。且双方对于额外补偿的数额已经约定为确定的金额,亦未约定支付额外补偿需以长禾公司提供相应损失证明为前提,即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已经对支付额外补偿及补偿数额达成合意,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在长禾公司履行《大宗交易协议》约定的股票交易义务后,顾国平再以不存在前期损失为由拒付补偿款,当属违约。其次,《大宗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慧球科技”股票转让价格与当日收盘价几乎持平,顾国平同意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以此价格向长禾公司购买数量较大的“慧球科技”股票,并承诺给予额外补偿(补偿额折合为每股2.2元),显然系对证券市场发展、“慧球科技”股票走势及自身持股需要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基础上所作的商业理性行为,且该补偿数额亦非明显不合理,故顾国平作出补偿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在大宗交易完成后,其理应诚信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再次,顾国平认为由于“慧球科技”股票价格上涨,长禾公司后期出售“慧球科技”股票获得的利润已经超出本案中主张的补偿款,故不应再获得补偿。对此本院认为,长禾公司完成《大宗交易协议》约定的“慧球科技”股票转让后,对所持有的剩余“慧球科技”股票的交易本身要受证券市场波动的影响,其是否盈利也与本案中所约定的补偿义务无涉。综上所述,顾国平未按时支付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关于无需支付补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故顾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80.24元,由上诉人顾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菁审 判 员 朱颖琦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