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史祥龙和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祥龙,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祥龙,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亮,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系史祥龙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中,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巨宝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念念,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润,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祥龙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祥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事实。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以下事实得以澄清。2007年12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09年8月21日,被上诉人与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咬家沟95亩经济适用房项目转让及移交协议》,即被上诉人将其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予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此转让行为未经过上诉人同意。故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至今未得以安置。以上事实业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依法成立的合同无法履行,致使上诉人(被拆迁人)时至今日居无定所。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构成违约,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无法落实。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处理违约的方式进行处理,即判令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判决,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有违“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法律原则。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判决。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史祥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按照《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约定向史祥龙交付咬家沟-王家沟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4号楼905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1日,史祥龙、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甲方(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拆迁乙方(史祥龙)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广后路新18号(旧2号)的住宅房屋壹间、建筑面积为11.06平方米[无证],乙方对被拆迁房屋选择异地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在咬家沟-王家沟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4号楼905室,属三类地段,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47.82平方米(最终套内建筑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界定的面积为准),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暂定为24个月,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于2007年12月14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甲方拆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史祥龙按约向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了拆迁房屋。2009年8月21日,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元森公司签订《咬家沟95亩经济适用房项目转让及移交协议》,约定:因元森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竞得庙摊子棚户区旧城整体改造、地质灾害综合整治项目土地使用权,甲方(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将正在实施拆迁的“靖远路-咬家沟、王家沟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转让及移交给乙方(元森公司)。同时协议还对拆迁户拆迁安置房的建设与安置及超期过渡费承担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靖远路-咬家沟、王家沟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转让给元森公司,其中包括史祥龙的被拆迁安置房在内。另查,在“靖远路-咬家沟、王家沟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转让给元森公司后,元森公司对庙滩子棚户区旧城整体改造、地质灾害综合整治项目另行规划,对咬家沟-王家沟经济适用房及拆迁安置房的设计也重新进行了调整,原调换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房屋楼号、户型、楼层、面积均发生了变化。2013年6月18日,史祥龙在《拆迁安置房屋变更确认单》上签字,对变更后的位于新安置6地块7号楼A3户型1单元1303室、安置面积(套内)48.49平方米的安置房屋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史祥龙、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在涉案项目转让后,由于元森公司对庙滩子棚户区旧城整体改造、地质灾害综合整治项目重新进行了规划调整,史祥龙、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中的4号楼已经发生了变更,史祥龙诉请的4号楼905室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史祥龙在《拆迁安置房屋变更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史祥龙对楼位、户型、面积等同意变更的确认。因此,史祥龙要求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咬家沟-王家沟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4号楼905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祥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史祥龙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史祥龙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嗣后,2009年8月21日,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又与元森公司签订《咬家沟95亩经济适用房项目转让及移交协议》,由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正在实施拆迁的“靖远路-咬家沟、王家沟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转让及移交给元森公司。协议签订后,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靖远路-咬家沟、王家沟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转让移交给元森公司,其中包括史祥龙的被拆迁安置房在内。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在“靖远路-咬家沟、王家沟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转让给元森公司后,元森公司对庙滩子棚户区旧城整体改造、地质灾害综合整治项目另行规划,对咬家沟-王家沟经济适用房及拆迁安置房的设计也重新进行了调整,原调换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房屋楼号、户型、楼层、面积均发生了变化,客观上已造成原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事实上的履行不能。2013年6月18日,史祥龙在《拆迁安置房屋变更确认单》上签字,对原协议确定的安置房屋进行了变更,对其民事权利重新作出处分。因此,史祥龙诉讼要求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继续按原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予以安置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史祥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史祥龙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