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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常盛机械配件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常盛机械配件厂,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常盛机械配件厂,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法定代表人:葛建国,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经一路(香一路)。法定代表人:钱锡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丹阳市常盛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常盛厂)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73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现代公司系按照图纸为常盛���完成钢结构厂房的制作、运输、安装,工作范围不包括土建等基础工程施工,现代公司的制作、安装行为符合定作合同法律特征,本案法律关系宜认定为定作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钢结构厂房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通过诉诸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属于管辖法院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从其约定,现代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街道道,该地系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常盛厂对本案���辖权提出的异议。常盛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性质认定完全错误,涉案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现代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现代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公司与常盛厂于2013年1月8日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协议书》,约定现代公司为常盛厂定作、安装钢结构厂房。上述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常盛厂结欠价款23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求常盛厂支付价款230000元及违约金34500元。另查明,本案双方在《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基础、砌砖���体等所有土建工作不在乙方(现代公司)的工作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本案中,现代公司按照要求为常盛厂完成钢结构厂房的制作、运输、安装,双方明确所有土建工作不在乙方(现代公司)的工作范围之内,故双方合同符合定作合同法律特征,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协议管辖应当优先得以适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通过诉诸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方现代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约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常盛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