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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韩宝权与高维彬、宋晓爽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宝权,高维彬,宋晓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4执25号申请执行人:韩宝权,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帅,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执行人:高维彬,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宋晓爽,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与被执行人高维彬系夫妻关系)。本院在执行韩宝权申请执行高维彬、宋晓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高维彬、宋晓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偿还申请执行人韩宝权赔偿款5833.85元、案件受理费60.50元。二被执行人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于2017年4月5日履行了上述全部给付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68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华 山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朝 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