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民权县林业局、民权县野岗乡杨堂村委蒋庄村民组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权县林业局,民权县野岗乡杨堂村委蒋庄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林业局,住所地民权县绿洲路北段142号。法定代表人连卫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平,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野岗乡杨堂村委蒋庄村民组。诉讼代表人蒋矩民,男,1956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民权县。上诉人民权县林业局因被上诉人民权县野岗乡杨堂村委蒋庄村民组(以下简称蒋庄村民组)诉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2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民权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炜、张志平,被上诉人蒋庄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蒋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日,蒋庄村民组向民权县林业局申请查看国林证字第02号林权证的档案材料,即各项申请书、表格填写、证明材料等事项,民权县林业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关于民权县野岗乡杨堂村委蒋庄村民组全体村民申请调取档案材料的回复》。原审法院认为,蒋庄村民组向民权县林业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民权县林业局针对其申请作出了答复意见,蒋庄村民组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该村民小组暂无小组长,经村民组村民推选蒋矩民作为代表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民权县林业局对于蒋庄村民组的信息公开申请,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答复意见,其被告主体适格。民权县林业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答复意见,但未告知蒋庄村民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蒋庄村民组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民权县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作出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故应当适用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蒋庄村民组申请调取的国林证字第02号林权证的档案材料为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民权县林业局应当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民权县林业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蒋庄村民组申请的事项予以公开。上诉人民权县林业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主体适格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以村民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小组长职务被终止的,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蒋矩民不是蒋庄村民组的组长,其诉讼代表人资格也并非通过村民组民主议定程序产生,蒋矩民不能代表蒋庄村民组提起本案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主体适格错误。林权证的颁证主体是民权县人民政府,而非民权县林业局,被告主体并不适格。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错误。民权县林业局于2014年1月22日代表县政府作出了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未告知被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对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最长起诉期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蒋庄村民组答辩称,原审中提交的蒋庄村民组村民的委托书以及蒋矩民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蒋矩民有权代表蒋庄村民组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民权林场野岗分场多年来存在土地争议,被上诉人在得知案外人就涉案土地持有林权证的情形下,有权查看该林权证的档案材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查看林权证的档案材料,上诉人未按照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形式对林权证的档案材料予以公开,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作出的《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以村民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当以村民组长作为负责人提起。村民组长以村民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在村民组组长空缺的情形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选举出组长后,再参照该条款所规定的程序决定是否由村民组长以村民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于2010年修订,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条款已由第十七条变更为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本案中,蒋矩民并非蒋庄村民组组长,其提起本案诉讼亦未参照上述条款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其诉讼代表人资格不合法。对蒋矩民代表蒋庄村民组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2行初1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民权县野岗乡杨堂村委蒋庄村民组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明审判员 牛杰审判员 张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