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3866陈明与何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何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866号原告:陈明,女,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芬、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军,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乔娇娇,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明与被告何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被告何建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和乔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03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424.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742元、交通费518元,财产损失500元。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偿还垫付医疗费38547.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何建军驾驶苏K×××××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渡江南路连运小区西站台旁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明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何建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3.保险单;4.误工证明和工资单;5.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被告何建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和护理费2430元。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护理费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其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其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在原告抢救过程中,垫付医疗费38547.70元,请求原、被告予以偿还。其提供证据主要有:医疗费票据和付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何建军驾驶苏K×××××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渡江南路连运小区西站台旁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明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何建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K×××××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先后两次次住院治疗33天,累计发生医疗费用79442.6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7894.91元,被告何建军支付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第三人支付38547.70元。被告何建军称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认可垫付3000元。被告何建军还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430元。2016年11月3日,经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明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损,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股骨下端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原告为城镇常住居民,2013年12月15日起在扬州市广陵区新奇创数码电子总汇从事售货员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建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何建军承担75%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1.医疗费79442.61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60元(33天*20元/天);3.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认定为1350元(90天*15元/天);4.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认定为3780元(2430元+27天*50元/天);5.参考工资单和用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认定为10000元(2000元*150/30);6.原告为城镇常住居民,结合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5424.48元(37173元*16*11%);7.鉴定费52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8.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66157.09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认定为40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扣除金额问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构成,故对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何建军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和护理费2430元,因已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故该款项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8547.7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88704.48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15041.76元;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38547.70元;四、原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给被告何建军5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为820元(原告已预交620元、紫金保险公司已预交2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何建军负担80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600元、第三人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文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沐文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