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联谊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爱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霍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谊纸业有限公司,宁波爱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霍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892号原告:杭州联谊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32号5幢二楼。法定代表人:吴浩。原委托代理人:吴龙凤,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变更后委托代理人:张瑞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爱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鱼山头村,现经营地不详。法定代表人:赵龙。被告:霍志刚,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杭州联谊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纸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爱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可文化用品公司)、霍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30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谊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霍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谊纸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一直存在纸类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传真、电话等方式订立供货合同,对纸类产品的供货、付款、违约责任等交易的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明确约定货到月底全款付清。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然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多次逾期付款。2016年1月6日,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之间的纸类产品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并确保原告能顺利回款,被告霍志刚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证函》一份,明确承诺为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合同义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进行对账,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6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230000.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催讨,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仅支付了5000元,至今仍有225000.3元货款未支付。被告霍志刚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余额225000.3元;2、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违约���按月2%计算,从2016年6月8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7日,实际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因追讨债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7000元;4、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霍志刚对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联谊纸业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之间存在纸类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销售明细单1份。3.结账单3份。4.货物验收回单3份。5.付款凭证10份。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7.对账单1份。证据2至证据7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交货并全额开具发票的事实及截止2016年6月21日,��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确认拖欠原告225000.3元。8.《个人保证函》1份,以证明被告霍志刚于2016年1月6日承诺为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1份。10.发票1份。证据9、10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霍志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霍志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联谊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互为印证,本院予以认证。综合有效证据及原告联谊纸业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7日,联谊纸业公司(供方)与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需方)先后签订《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联谊纸业公司向爱可文化公司销售双胶纸,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货到月底全款付清;若需方逾期付款,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未收到货款金额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支付供方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差旅费、诉讼费和代理费等费用。期间,联谊纸业公司陆续供货,爱可文化公司亦陆续支付货款,但未能付清全部货款。2016年1月6日,被告霍志刚为爱可文化公司的债务向联谊纸业公司出具《个人保证函》,承诺为爱可文化公司的债务向联谊纸业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全部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8日,经联谊纸业公司与爱可文化公司对账,爱可文化公司确认仍有货款230000.3元未能支付。此后,爱可文化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未能支付。遂联谊纸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本案诉讼,��谊纸业公司向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联谊纸业公司与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被告霍志刚向联谊纸业公司出具的《个人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保证函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联谊纸业公司向爱可文化公司提供纸张后,爱可文化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霍志刚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代偿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霍志刚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爱可文化公司追偿。综上,联谊纸业公司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可文化用品公司、霍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爱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谊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25000.3元。二、被告宁波爱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谊纸业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7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宁波爱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谊纸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被告霍志刚对被告宁波爱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宁波爱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霍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