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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7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3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同年2月23日,分二次进入珲春市XXX街其雇主暨被害人马某某家窃走合计4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于2017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赃款4100元发还被害人马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季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刑期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