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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汪义元与彭德金、欧阳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义元,彭德金,欧阳明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221号原告:汪义元,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彭德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竞东,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第三人:欧阳明如,男,汉族。原告汪义元与被告彭德金、第三人欧阳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被告彭德金的申请追加欧阳明如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7年2月22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义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告彭德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竞东、第三人欧阳明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借款利息90万元,2016年10月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彭德金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其中95万元系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原告妻子余航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指定的欧阳明如银行账户,被告彭德金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年利息为30万元,利息半年支付一次;2013年4月1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其中59万元系原告通过妻子余航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彭德金银行账户,被告彭德金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口���约定该笔借款年利息20万元,利息半年支付一次。事后,被告彭德金仅支付了第一年的资金利息50万元,2015年9月15日支付了第二年部分利息30万元,2016年4月8日支付了5万元利息。至此之后,被告彭德金未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彭德金尚欠原告资金利息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时至今日,被告彭德金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彭德金辩称,被告彭德金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客观真实,但原告向被告彭德金转账实际交付是59万元,被告彭德金已偿还原告35万元,应当偿还24万元。被告彭德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是基于原、被告的相互信赖。被告彭德金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据尚未成立,未生效。虽原告与被告彭德金对借款达成合意,但原告未实际履行交付100万元的义务,被告彭德金未收到���告按照借条约定出借100万元的钱,原告要求被告彭德金偿还100万元借款,缺乏约定或法定条件。第三人欧阳明如辩称,第三人欧阳明如确实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2013年2月27日通过原告妻子余航的账户转入第三人欧阳明如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为95万元,第三人欧阳明如在一年内已两次还款50万元。原告汪义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4月1日分别向被告彭德金出借借款100万元和60万元;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账和个人网上银行凭证,证明余航已向被告彭德金转款59万和1万现金,向欧阳明如转款95万和5万现金,以及被告彭德金和第三人欧阳明如向原告转账的事实;三、短信截屏,证明原、被告约定有利息,原告也曾催要利息;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航系夫妻关系;五、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彭德金在原告处借款16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彭德金还原告的钱,属于归还利息。被告彭德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农行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彭德金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被告欧阳明如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彭德金对2013年2月28日、4月1日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借款金额60万元不予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59万元,借条上无被告彭德金委托原告向第三人欧阳明如付款的依据,委托关系未成立,虽被告彭德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未向被告彭德金支付100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该组证据原、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彭德金对录音形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双方对对话内容进行质证,该录音应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对被告彭德金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欧阳明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彭德金长期在外从事工程建设业务,原告与被告彭德金于2004年相识,并成为朋友,后被告彭德金在原告所任职的公司从事建设工程业务。第三人欧阳明如长期在成都等地做生意,被告彭德金与第三人欧阳明如系要好的朋友关系,2008年左右,原告在成都工作期间,被告彭德金介绍第三人欧阳明如与���告相识,并成为朋友关系,相互之间有联系。2013年第三人欧阳明如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将需要借款的事实告知原告及被告彭德金,并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与被告彭德金关系好,且对被告彭德金的信任,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原告同意出借借款100万元,并由第三人向原告直接提供银行账户转款,由第三人实际使用资金。同年2月27日,原告委托其妻子余航,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第三人欧阳明如提供的账户转款95万元。后被告彭德金因建设工程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日,原告委托其妻子余航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彭德金的账户转款59万元。2013年4月2日,被告彭德金在瀚都国际酒店用该酒店的客服便签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汪义元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整,小写(1000000.00)。被告彭德金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注明2013年2月28日的日期;另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汪义元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被告彭德金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注明2014年4月1日的日期。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且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对两笔借款为95万元及59万元予以认可。2013年9月3日,第三人欧阳明如向原告之妻余航转款15万元;2014年5月4日,第三人再次向原告之妻余航转账25万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彭德金向原告之妻余航转账10万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姐夫刘学明转账30万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之妻余航转账5万元。以上转款事实及金额,原、被告及第三人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归还借款,因被告及第三人推诿未果。2016年初,原告与被告在昆明市区原告所住的宾馆就归还借款问题进行协议,同时原告的妻子余航及女儿在场,原告的女儿在原、被告交谈过程中录下双方的交谈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录音的内容来看,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证实95万元的借款是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由第三人向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原告直接将借款汇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被告未使用该资金和获得利益。原告陈述将款项打入第三人欧阳明如的账户是受被告彭德金的委托,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出借借款后,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及第三人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95万元的借款偿还主体是被告彭德金还是第三人欧阳明如,以及借款利息的标准问题。首先,从原告出借第一笔借款95万元的形成过程来看,该笔借款是原告基于与被告关系好,且对被告的信任,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后达成,是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后,由原告委托其妻子将该款项直接汇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第三人作为实际用款人身份进行了披露,款项的交付被告未实际参与,证明原告明确知道实际用款人为第三人;庭审中,原告陈述是被告委托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但未有证据支持。从该借款的使用来看,原告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后,该款实际由第三人实际使用和支配,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与第三人将该借款用于生意往来和被告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从该款的归还情况来看,借款的归还是第三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两次直接向原告之妻偿还借款共计40万元,该过程也未有被告的参与。综上,第三人欧阳明如是该笔95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即实际借款人,被告为该笔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应由第三人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由原告的妻子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实际转款金额为59万元,双方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可,且被告认可该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借贷关系。关于本案利息的支付问题,庭审中,原告出示的两份借条中,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和录音资料中,均未显示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利息标准的约定,属约定不明;庭审中,原告主张95万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每年30万元,另一笔借款59万元,约定利息为每年20万元,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两笔借款为无息借贷,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协商无果。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属于自然人,他们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出借的两笔借款视为无息借贷,且原告也未提供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限期偿还借款的证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已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德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汪义元借款本金140000元;二、由第三人欧阳明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汪义元借款本金550000元;三、驳回原告汪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彭德金承担10050元、第三人欧阳明承担1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