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宝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宝友,冠县永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5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冠县振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忠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兆国,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司志坤,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友,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林琳,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冠县永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贾镇政府驻地贾镇街。法定代表人:马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公庆,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该公司安全科员工,住冠县。上诉人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常兆国、司志坤,被上诉人张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琳,原审第三人冠县永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公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1日,原告张宝友驾驶鲁P×××××号、鲁PED**挂号奋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该车辆”),在山西坪曲线沁水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宋华川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5月20日宋华川与第三人冠县永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辆挂靠于第三人名下进行营运,原告张宝友是宋华川聘用的司机。原告张宝友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冠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宝友与冠县永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5日,原告张宝友委托其妻子汪玉霞向被告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冠县永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本案中,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冠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了宋华川为鲁P×××××号、鲁PED**挂号奋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第三人冠县永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张宝友为宋华川聘用的司机,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所以第三人冠县永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被告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7月8日,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冠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宝友与冠县永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必须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既然张宝友与冠县永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就没有法律依据来认定工伤,上诉人确实无法受理张宝友的工伤认定申请。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张宝友辩称: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了冠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宝友与冠县永顺物流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同时也查明: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冠县永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宋华川,张宝友被车辆实际所有人宋华川招用为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2015年8月11日驾驶冠县永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西坪曲线沁水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宝友严重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照该规定,冠县永顺物流运输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冠县永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同意上诉人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二审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宋华川为鲁P×××××号、鲁PED**挂号奋进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审第三人冠县永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上诉人张宝友为宋华川聘用的司机,前述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于2016年8月8日以张宝友与冠县永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在未对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履行受理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5行初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责令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宝友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扬审判员 李利华审判员 关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路普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