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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马昌刚与佛山市南海区颢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许水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昌刚,佛山市南海区颢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许水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98号原告:马昌刚,男,土家族,1977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颢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鹅溪工业区自编26号,组织机构代码:31514171-3。法定代表人:许水发。被告:许水发,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马昌刚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颢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博公司)、许水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颢博公司的资产与许水发的资产发生混同,并判令颢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许水发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被告许水发、许博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昌刚支付货款152887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许水发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5执恢131号,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许水发向承办法官陈述,颢博公司是由许水发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许水发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建立财务账册,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在一起而无法区分。原告认为,颢博公司是许水发个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许水发也确认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建立财务账册,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在一起而无法区分。所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颢博公司与被告许水发的资产发生混同,并依法判令颢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被告许水发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昌刚因与未经注册登记的颢博氧化厂进行交易并发生货款纠纷,向本院起诉颢博公司、许水发、许博文,在该案审理中,许水发自愿加入该案债务,与其子许博文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经本院(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许博文、许水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昌刚支付152887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昌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许博文、许水发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该执行案件中,许水发的妻子也即颢博公司的财务向本院陈述,由于颢博公司是小企业,没有造财务账册和报表,只是简单登记出入数,该公司现欠外债有三百多万元。许水发陈述现经营颢博公司,公司原财产还在,并已重新加入四个股东,正在扩大生产,希望早日还清原告的债务。另,颢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许水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旨在与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用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责任,损害公司合法债权人权益。本案被告颢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许水发为颢博公司的股东,原告因对被告许水发的债权未得到实现而起诉要求颢博公司对许水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并非是颢博公司的债务,而是许水发的个人债务。根据前述规定,如许水发不能证明颢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以此反推,如颢博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公司应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颢博公司对许水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昌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8.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