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华坪县富荣矸石砖厂与攀枝花市同盟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坪县富荣矸石砖厂,攀枝花市同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705号原告:华坪县富荣矸石砖厂,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兴泉镇兴泉村**组,注册号530723100000048。法定代表人:赵云平,厂长。被告:攀枝花市同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大河北路东方红三村59-24号,注册号510402000027048。法定代表人:谢绍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20564095。原告华坪县富荣矸石砖厂与被告攀枝花市同盟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坪县富荣矸石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赵云平,被告攀枝花市同盟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绍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停产补偿款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停产合同》,约定为解决红砖销售产大于销的问题,原告在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停产,合同有效期三年,停产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产补偿款40万元/年,按季度支付,10万元/季度,违约则支付损失费10万元。现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停产补偿款被告已付清,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停产补偿款40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了15万元,余2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停产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停产补偿款,合同就自动解除,故合同从2015年1月底自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停产补偿款起就已自动解除;2015年9月25日,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被告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华坪县内12家煤矸石砖厂开会商议,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砖厂停产及经营承包合同及付款通知》,将被告与华坪县内12家煤矸石砖厂签订的停产及经营承包合同均予以解除,并将一次性解决的商定方案及结果告知了原告,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并按一次性解决方案于当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产补偿款15万元,故双方间之债务已结清。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追索欠付的15万元停产补偿款属实,但并未参加商议,不知《解除砖厂停产及经营承包合同及付款通知》内容,故双方间的合同并未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饶守聪出庭做证,拟证明原告、被告及证人均参加了2015年9月25日商议并知晓《解除砖厂停产及经营承包合同及付款通知》内容,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向证人借款,并代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停产补偿款15万元的事实。对于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出示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佐证,亦未得到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之《停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停止生产,停产期间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停产补偿费。被告辩称《停产合同》从2015年1月底自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停产补偿款起就已自动解除,此与被告2015年9月25日再次支付停产补偿费15万元的事实相矛盾,故被告之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5年9月25日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到达被告,被告之证人证言已不为本院采信,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之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被告对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停产补偿款40万元中被告已支付15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故原告提出被告尚应支付停产补偿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依法调整违约金为以欠付的停产补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2倍,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停产补偿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同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华坪县富荣矸石砖厂停产补偿款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2倍,支付2015年9月26日起至停产补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华坪县富荣矸石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攀枝花市同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华坪县富荣矸石砖厂垫付,攀枝花市同盟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华坪县富荣矸石砖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詹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