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惠国与曹文昌、沈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国,曹文昌,沈林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23号原告周惠国。被告曹文昌。被告沈林妹。原告周惠国与被告曹文昌、沈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昌、沈林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国诉称,被告曹文昌因家庭之故,于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共向原告借款154,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曹文昌于2014年7月出具欠款记录清单一份(其中46,000元系“送院长款”,不需法院处理),又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都是现金交付,被告欠款后,至今远离家庭,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8,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递交《借条》一张、《曹文昌借人民币记录》一张、《收条》一张、《保证书》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周惠国10,000元整,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借款人署名为曹文昌,下部由曹文昌和沈林妹的签字署名及身份证号码。《曹文昌借人民币记录》主要内容为:曹文昌欠款共计154,000元,其中46,000元系“送院长款”,13,000元系大理石款,其余均为现金借款,落款署名为曹文昌,时间为2014年7月。《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保证在8月3日前支付100,000元,保证人署名为曹文昌,时间2015年7月31日。被告曹文昌、沈林妹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与法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关于108,000元的债务,经本院释明,原告始终未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林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曹文昌、沈林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惠国借款108,000元;二、被告曹文昌、沈林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惠国借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惠国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周惠国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被告曹文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