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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罗慧芳、颜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罗慧芳,颜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5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攸衡南路122号。代表人:刘宇宸,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该行职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慧芳,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颜永红(系罗慧芳之夫),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攸县支行)与被告罗慧芳、颜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攸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被告颜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慧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慧芳、颜永红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95765.77元及利息2259.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4日至贷款偿还日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慧芳以罗慧芳夫妻共有房屋为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于2016年1月22日贷款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经逾期,原告曾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及常��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慧芳、颜永红系夫妻关系;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罗慧芳、颜永红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罗慧芳、颜永红以其共有的位于攸县商城社区的房屋(房产证号:攸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4、房屋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罗慧芳、颜永红所提供的抵押物已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个人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6、欠款清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3月3日被告罗慧芳、颜永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765.77元及利息2259.6元。被告颜永红辩称,本被告在原告银行借款期间,有71万存款在原告处,期间由于邮政银行起诉被告,存���被邮政银行划走。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优先保护自己权益,有责任阻止该款项被划走。被告同意该笔存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被告颜永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慧芳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慧芳、颜永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罗慧芳、颜永红(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1、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自2015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止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8万元…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攸县商城社区的房屋【房产证号:攸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2009)第30/B0187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2015年2月14日,被告罗慧芳、颜永红将其提供的房屋设定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攸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1月21日,被告罗慧芳(借款人)、被告颜永红(担保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1.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1.2(1)借款按1.1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二条2.1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第三条3.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2)种方式还本付息:(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第五条借款担保:5.1.1借款采用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罗慧芳发放了贷款40万元并订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6.525%,逾期利率为9.787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借款后,借款人即被告罗慧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3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5765.77元、利息2259.6元。原告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农行攸县支行与被告罗慧芳、颜永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罗慧芳发放了贷款,被告罗慧芳在贷款到期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慧芳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罗慧芳、颜永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颜永红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字,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从中可以看出被告颜永红对其夫罗慧芳向原告借款知晓,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永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罗慧芳在借款的同时,被告罗慧芳、颜永红以其共有的位于攸县商城社区的房屋【房产证号:攸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2009)第30/B0187号】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罗慧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被告颜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慧芳、颜永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395765.72元及利息2259.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4日至贷款偿还日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二、如被告罗慧芳、颜永红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罗慧芳、颜永红共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商城社区的房屋【房产证号:攸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2009)第30/B0187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4元,由被告罗慧芳、颜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艳艳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