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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文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2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兴,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文兴在家招待吕某等人吃晚饭,席间陪客人饮用了二两散装白酒和一瓶啤酒。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文兴驾驶其号牌为鄂D×××××的“建设”牌JS150-32型白色二轮摩托车沿红东线行驶,当行驶至94KM处松滋市杨林市集镇大桥桥头时,被松滋市公安局纸厂河派出所及所辖交通警察大队纸厂河中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已经超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随即民警将其带至松滋市纸厂河卫生院抽血留样送检。2016年5月17日,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王文兴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之规定,被告人王文兴属于醉酒驾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文兴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松滋市司法局通过以上多方面调查,形成综合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王文兴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文兴查获经过、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松滋市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2.血样提取登记表、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酒精呼气检测结果;3.扣押车辆、证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4.证人吕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文兴的多次供述;6.现场检测、提取血样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文兴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文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辉华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