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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郑瑞珠与林德深、李逢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瑞珠,林德深,李逢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瑞珠,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生,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德深,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锦,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逢标,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上诉人郑瑞珠因与被上诉人林德深、李逢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瑞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德深要求赔偿38807.27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德深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李逢标与郑瑞珠系雇佣关系不当,李逢标与郑瑞珠签订了拆墙协议,已经明确李逢标用自己的机器拆墙,郑瑞珠再给付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2.一审认定郑瑞珠拆除旧墙造成林德深房屋损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林德深辩称:涉案房屋被损害与郑瑞珠的拆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郑瑞珠存在过错。汇国建筑出具的鉴定报告里明确记载林德深房屋痕迹系被撞击造成。林德深房屋2014年12月建成,距离损害发生之日才半年,在此期间,并未发生地震等地质灾害以及其他破坏性事实。在庭审中,郑瑞珠代理人并没有否认林德深房屋受损系撞击造成,只是避重就轻表示有碰撞也只是李逢标造作不当导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德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瑞珠、李逢标赔偿林德深房屋修补费用38807.27元;2.判令郑瑞珠、李逢标每日按200元赔偿林德深房屋租金损失共计36800元(计至2015年12月11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郑瑞珠、李逢标负担。郑瑞珠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林德深立即停止阻止郑瑞珠建房,赔偿郑瑞珠经济损失20000元;2.反诉费用由林德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德深的房屋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中九路南侧A排2号,西至郑瑞珠的两层旧房(儋州市白马井镇中九路南侧A排1号),林德深与郑瑞珠房屋之间有30公分的间隔带。该房屋建成于2014年间,三层框架结构,面积约671平方米。2015年6月10日,郑瑞珠之子郑海龙(甲方)与李逢标(乙方)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书》,约定: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及邻居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拆除的钢筋及门窗给乙方;乙方在拆除中如有纠纷由甲方做好安保问题;经甲方确认乙方拆除与清理后,甲方一次性付完乙方拆除款16500元整。合同签订当日,郑瑞珠、李逢标除了对林德深的房屋窗户玻璃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外,未对林德深的房屋墙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便使用挖掘机拆除郑瑞珠的房屋。在拆除过程中,部分倒塌的石墙撞击到林德深的房屋墙体,导致林德深的墙体出现部分开裂。林德深为了保持现状,曾阻止郑瑞珠、李逢标清运建筑垃圾,并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后,就未有阻止行为。2015年11月22日,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林德深房屋受损程度作出HNHG2015SFJD012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林德深房屋为框架结构,房屋安全性等级属于Bsu级。建筑物各部位的损害程度为:被鉴定房屋上部结构未发现不均匀沉降破损,故地基基础构件安全性鉴定等级均属于au级;主要承重混凝土构件梁、柱未发现明显开裂,二三层楼梯间4/F-G梁的裂缝宽度未超过规范要求,故梁、柱构件安全性鉴定等级均属于bu级;墙体破损主要为墙梁相交处以及墙柱相交处的开裂裂缝,该裂缝属于温度、变形裂缝,裂缝宽度未超过相关规范限值,故该部分墙体构件安全性鉴定等级属于bu级;窗框4/G-H侧边开裂2.0mm构件安全性鉴定等级属于cu级;局部屋面板开裂,裂缝宽度未超过相关规范限值,构件安全性鉴定等级属于bu级。应对cu级构件进行加固维修。2016年4月28日,海南东来土地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林德深的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作出了(2015)海南二中法技委字第35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修复费用为38807.27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林德深房屋的损坏是否与郑瑞珠、李逢标的拆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郑瑞珠、李逢标应否赔偿林德深的房屋修复费用38807.27元及租金损失36800元?二、林德深是否违法阻止郑瑞珠建房,应否赔偿郑瑞珠的经济损失20000元?关于林德深房屋的损坏是否与郑瑞珠的拆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郑瑞珠应否赔偿林德深的房屋修复费用38807.27元及租金损失36800元的问题。郑瑞珠雇请李逢标使用挖掘机拆除旧房屋时,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在拆房过程中,部分倒塌的墙体撞击到林德深的房屋,并造成了林德深房屋部分开裂。该部分房屋开裂与郑瑞珠拆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该行为存在过错,郑瑞珠理应赔偿林德深的相应损失。李逢标是郑瑞珠雇请来拆房的,郑瑞珠与李逢标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就林德深的损害结果而言,应由接受劳务的乙方即郑瑞珠承担侵权责任,而李逢标不对林德深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书》约定了拆房过程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李逢标负责赔偿,但该约定不能对抗林德深。故应由郑瑞珠向林德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逢标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郑瑞珠与李逢标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经鉴定,林德深房屋开裂部分需要的修复费用为38807.27元,即郑瑞珠应当赔偿林德深房屋修复费用38807.27元。至于租金损失,虽然林德深的房屋被撞击并出现部分开裂,但该部分开裂并不影响到房屋的整体安全,仍然符合安全居住标准。故林德深要求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德深是否违法阻止郑瑞珠建房,应否赔偿郑瑞珠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林德深阻止郑瑞珠清运建筑垃圾,是在郑瑞珠的拆房行为造成林德深房屋开裂之后,其阻止郑瑞珠清运垃圾的目的是保护事故现场。并且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之后,林德深就停止了该行为。故林德深阻止郑瑞珠清运建筑垃圾的行为合法合理,无需对郑瑞珠承担赔偿责任。故郑瑞珠反诉要求林德深阻止其建房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郑瑞珠在拆房过程中,造成了林德深的房屋开裂,理应赔偿林德深因此造成的损失,即房屋修复费用38807.27元。李逢标对林德深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林德深阻止郑瑞珠清运垃圾的行为合法合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逢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林德深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郑瑞珠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德深房屋修复费用38807.27元;二、驳回林德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瑞珠的反诉请求。如果郑瑞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林德深负担823元,郑瑞珠负担8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郑瑞珠负担;鉴定费18000元,由郑瑞珠负担;林德深已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2673元,多预交983元,退回林德深。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林德深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本案中,2015年6月10日,李逢标与郑瑞珠之子郑海龙签订书面《房屋拆迁合同书》,合同约定李逢标完成拆除工作,郑瑞珠给付16500元的报酬,且整个拆除工作是李逢标以自己的设备完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李逢标与郑瑞珠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李逢标使用挖掘机拆除旧房屋时,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在拆房过程中,部分倒塌的墙体撞击到林德深的房屋,并造成了林德深房屋部分开裂,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李逢标对林德深房屋损失承担70%的责任;郑瑞珠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林德深房屋受损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郑瑞珠对林德深房屋损失承担30%的责任。根据海南东来土地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房屋修复费用38807.27元,故李逢标应承担27165.08元,郑瑞珠承担11642.18元。从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可看出,林德深房屋受损痕迹系因撞击造成,故对郑瑞珠关于林德深房屋受损原因不明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郑瑞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郑瑞珠其他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二、郑瑞珠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德深房屋修复费用11642.18元;三、李逢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德深房屋修复费用27165.08元;四、驳回林德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郑瑞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林德深负担823元,郑瑞珠负担86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郑瑞珠负担;林德深已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2673元,多预交983元,退回林德深。鉴定费18000元,由郑瑞珠负担9000元,李逢标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郑瑞珠负担539元,李逢标负担2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亮审判员 雷琼艳审判员 张模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