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林启刚与张传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刚,张传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511号原告:林启刚,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溪市江川区。被告:张传跃,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原告林启刚因与被告张传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刚、被告张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蒜苗款75540元,并以尚未支付的蒜苗款755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8日、9日,三天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青蒜苗13490公斤,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公斤6.5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蒜苗款共计87685元,双方在结算时同意去掉零头85元,故被告向其购买青蒜苗的款项为87600元,后被告共计向其支付了蒜苗款12060元,尚欠其蒜苗款75540元未付。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以证实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2016年12月28日偿还付清未付蒜苗款,若超期未付,自愿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上述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尚欠蒜苗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传跃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蒜苗款金额没有异议。其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所诉款项;其与高江涛、杨友东三人系合伙关系,是其三人向原告购买的青蒜苗,原告所主张的蒜苗款应由其三人共同承担,至于其应该承担多少,需经其三人结算之后其才能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传跃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协议及三张过磅单,欲证明其与高江涛、杨友东三人系合伙关系,是其三人共同向原告购买蒜苗,所欠原告款项也应有其三人共同承担;原告质证后对两份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过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过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8日、9日,被告张传跃分三次向原告林启刚购买青蒜苗共计13490公斤,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公斤6.5元,被告向原告购买蒜苗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蒜苗款12060元;2016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蒜苗款75540元,且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28日前付清,并承诺到期未付自愿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同日,被告张传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被告张传跃尚欠原告林启刚蒜苗款75540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传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了对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式,且被告张传跃对该计算方式予以了认可。故被告张传跃向原告购买蒜苗后,未按双方结算的价款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蒜苗款75540元及要求按双方确定的方式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认为其与案外人高江涛、杨友东三人系合伙关系,应由其三人共同承担所欠原告蒜苗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实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林启刚蒜苗款75540元;并以尚未支付的蒜苗款755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传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钦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思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