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曹丽与邵宇、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邵宇,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20号原告:曹丽,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邵宇,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张辉,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曹丽与被告邵宇、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诉称:2016年6月7日,被告邵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丽借款54080元,口头承诺尽快还清借款。2016年6月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完成出借义务,被告邵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丽人民币54080元,月利息3分,借款人邵宇,担保人张辉。借款出借至今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到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邵宇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4080元;2、判令被告邵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7210元(以54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6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实际至款清息止,54080元*24%/360天*200天);3、请求判令被告张辉对上述1、2项请求的本息承���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曹丽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邵宇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张辉辩称:担保是事实,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辉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邵宇于2016年6月7日由被告张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408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曹丽人民币54080元伍万肆仟零捌拾元借款人邵宇月利息3分2016年6月7日担保人张辉”。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曹丽要求被告邵宇偿还540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张辉承担连带责任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丽540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付至2016年12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张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辉偿还原告曹丽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邵宇追偿;二、驳回原告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邵宇、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扣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