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异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丽华、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丽华,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107号案外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福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丽华,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吉林乾华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化民,吉林乾华律师事务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初丛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初本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丽华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对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新星宇公司称:请求停止对大来明珠A区8号楼3~9号、13~15号、17号、22~26号和A区10号楼17~19号车库的执行。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30日,案外人与大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承建大来公司开发建设的大来伟业星城部分楼盘的土建、水暖、电气公司。因大来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经协商,大来公司用前述车库抵顶案外人工程款2678170元。大来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将前述车库交付案外人。贵院的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周丽华称,案外人提出的申请不具有真实性,我申请执行的财产是大来公司的财产,与案外人没有关系。案外人与大来公司是否有建设施工事实应提交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等证据,以证明抵账的真实性。被执行人大来公司称,同意案外人的意见。本院查明:周丽华与大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大来公司未能自动履行,周丽华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吉中民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查封大来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兰市舒兰大街5090号大来伟业A8号楼1单元1003室,建筑面积75.74平方米等三十五套房屋;舒兰市舒兰大街5070号大来伟业A10号楼19门,建筑面积35.19平方米等七套房屋(其中含本案争议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系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取得,但对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故抵债协议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且仅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抵债合意的真实性,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自: